(2016)浙0283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董志邦与胡明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101号原告董志邦与被告胡明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董志邦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明畅另有案件正由本院执行。被执行人胡明畅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莼湖镇章胡村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已裁定查封,但系农村集体性质,本案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董志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人胡明畅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董志邦酒水款43374元,应承担诉讼费884元、执行费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283执10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梅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