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连某某、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女,聋哑人,1987年7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2011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22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成华,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鲁某某,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2014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志刚出庭支持公诉。湖南省邵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张某某出庭担任被告人连某某的手语翻译。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成华、被告人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伙同被告人连某某在湖南省邵阳市内的36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由被告人鲁某某负责掩护与望风,被告人连某某具体实施扒窃。二被告人在扒得被害人蒋某某等人的一红一白两个钱包后即下车,在一巷子里被告人连某某将扒得的钱包内的现金2000余元交给被告人鲁某某,并随手将空的钱包扔掉,二被告人又返回到公交车站。后36路公交车上的被害人在发现被盗以后,下车将两名被告人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还扒窃的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领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及被告人连某某、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连某某、鲁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连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连某某系聋哑人,且在庭审中被告人连某某、鲁某某均认罪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连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谭贤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苏佳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