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曹德明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德明,男,汉族,1959年1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德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曹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曹德明醉酒后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车行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将路边停放的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小型轿车撞损。曹德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5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曹德明于当日在案发现场被抓获。现事故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曹德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现实表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15)乙醇检字第786号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周某的证言,曹德明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德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事故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德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宗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