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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进与满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进,满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异3号异议人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丰县。法定代表人李伟,职务局长。申请执行人王进,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满强,个体工商户。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王进申请执行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2487号,执行依据为(2015丰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件执行中,本院出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款项。异议人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5)丰执字第24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心红、审判员李明松、审判员赵志勇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和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处也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丰县人民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2015)丰执字第24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以该到期债权真实存在、第三人无异议为前提,如果第三人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不能再要求第三人继续履行协助义务,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救济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丰执字第24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心红审判员  李明松审判员  赵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