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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诉被告孔文斌、赵宁芳、席秀强、何红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孔文斌,赵宁芳,席秀强,何红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8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负责人:张恩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汉族才1978年10月3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信贷部主任。被告:孔文斌,男,汉族,1984年7月11日出生。被告赵宁芳,女,汉族,1985年8月4日出生。被告:席秀强,男,汉族,1989年3月16日出生。被告:何红丽,女,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洪洞支行)诉被告孔文斌、赵宁芳、席秀强、何红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洪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文斌、赵宁芳、席秀强、何红丽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洪洞支行诉称,被告孔文斌、赵宁芳、席秀强、何红丽三户于2012年8月23日在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XXXXXXX),签订后,三户各向我行申请贷款10万,三笔贷款合计30万元,借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宽限期3个月。被告孔文斌、赵宁芳贷款到期后已全部归还。被告席秀强、何红丽在贷款提前归还后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4月8日各自支用贷款10万,在三个月的宽限期过后未在继续归还欠款,造成贷款逾期,经我行多方催收,截至起诉日被告席秀强仍欠贷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1157.82元,本息合计101157.81元;被告何红丽仍欠贷款本金99999.98元,利息1160.67元,本息合计101160.65元。故要求被告席秀强,何红丽清偿所欠贷款本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孔文斌、赵宁芳、席秀强、何红丽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文斌、赵宁芳、席秀强、何红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为甲方,被告孔文斌、席秀强、何红丽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XXXXXXXXXXXXX40,联保协议约定为:“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举孔文斌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一)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或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七)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有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等条款。2013年3月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席秀强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4574,借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5740;2013年4月8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何红丽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5060,借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06001,上述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分别如下,其中借款合同约定为:“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收放贷款,账户户名:席秀强,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9369。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第二条、贷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以下第(三)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指定日);采用对日还款法的,放款日在以后期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一)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二)等额本息还款法…………(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甲方违约……。”根据以上协议,2013年3月1日原告将贷款10万元划入被告席秀强在中国邮政银行个人储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9369;2013年4月8日原告将贷款10万元划入被告何红丽在中国邮政银行个人储蓄账户XXXXXXXXXXXXXXXX9369,并分别拟定了还款计划表,借款人席秀强,何红丽在还款计划中签字认可。被告席秀强,何红丽取得贷款后,未能根据还款计划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7日被告席秀强尚欠贷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1157.82元,本息合计101157.81元;被告何红丽尚欠贷款本金99999.98元,利息1160.67元,本息合计101160.65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席秀强,何红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被告孔文斌、赵宁芳、席秀强、何红丽相互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及配偶户口本复印件、借款人及配偶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人收入证明、联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流水等。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洪洞支行与被告孔文斌、席秀强、何红丽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公平诚实、相互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订条款遵守法律不损害社会公益,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所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对各方当事人有相应约束力,因而贷款人原告,借款人被告席秀强、何红丽,联保人被告孔文斌、席秀强、何红丽、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席秀强、何红丽没能如期还清本息,被告孔文斌、席秀强、何红丽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的行为违约,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宁芳作为联保人孔文斌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说明其同意联保,故应承担作为联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席秀强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红丽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借款本金99999.98元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三、被告孔文斌、赵宁芳、席秀强、何红丽对以上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被告席秀强、何红丽承担,被告孔文斌、赵宁芳、席秀强、何红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忠兴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