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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3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765号原告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洪州大道东段29号301号。法定代表人段建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世莲,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65号。法定代表人熊衍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顺喜,系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军,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荆州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秀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12月31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世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顺喜、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某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1月开工,2013年10月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算并将竣工验收所需要的所有施工图纸、资料移交备案,被告至今未移交。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是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前提,被告不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工程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致原告无法为商品房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1、32.2条约定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17条等规定,被告履行交付施工图纸、资料既是法定义务,同时也符合交易习惯。承包人在依约完成施工任务的同时,尚负有交付相关施工资料的义务。无法备案导致办证违约等群体性纠纷法律风险出现时,将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五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移交总承包范围内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所有施工图纸、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备案手续。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受理了也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民诉法》119条第三项的规定,从原告起诉状来看,其列举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具体需要我方提供的资料我方也不清楚,所以应驳回起诉。2、原告作为建设单位,负有组织施工后的竣工验收的约定和法定义务,但被告从未接到原告方的通知要求提交相关资料,以及具体需要提交哪些资料的通知,从现在的诉讼请求来看,现在起诉也不明确到底需要我方提供什么资料,所以我方无法履行原告所说的义务。3、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付款义务在我方提交义务之前,我方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在先履行方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我方可以拒绝履行后义务,这是法定的;即使原告的请求具体,到时因为其违约在先,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就“某”工程签订了两份合同价款等内容上不尽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照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也规定了相同的内容。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日期均为2011年11月,竣工日期均为2013年4月。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16000000元。被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27300000元。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均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主体工程每五层分为验收,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造价的80%,结算报告三个月内办至支付结算价的95%,余下质保金按规定期满14天内支付完。”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广安·新天地项目原备案合同金额2.16亿,因四川没有2008年定额,现变更为3.273亿,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全权由我公司负责。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数额意见不一: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38406657.91元;被告认可的支付数额为88544629元,不予确认的金额为150132028.9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虽然原、被告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价款等内容上不尽相同,但有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内容,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根据约定,被告应履行关于“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照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移交总承包范围内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所有施工图纸、资料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将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作为被告移交诉争施工资料等的前提条件,故被告辩称的先履行抗辩权依法不成立,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向原告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移交总承包范围内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所有施工图纸、资料,并配合原告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备案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须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