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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申某某诉茹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茹某某,茹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申某某,女,汉族,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吕光明,男,汉族,住汝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茹某某,男,汉族,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龙兴,男,汉族,住汝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茹某,又名茹某某,女,汉族,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黄种种,男,汉族,1988年11月1日生,住汝阳县上店镇桂柳村*组,身份证号4103261988********,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茹某某、茹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光明,被告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龙兴,被告茹某委托代理人黄种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告原籍上店镇汝南村,与前夫茹圪塔(已故)共生育一男一女,原告夫妇把被告茹某某、茹某抚养成人。原告前夫病故后,原告和上店西庄村五组吕光明再婚。原告于2004年患有脑梗塞,2010年又患心肌梗塞,时常住院医治,现在已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二被告对原告患病心知肚明,原告患病至今已达10年之久,二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赡养费,住院也不护理。请求判令:一、被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轮流护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茹某某、茹某共同辩称:1、原告的生活费应按当前农村标准由双方子女共同平均承担。2、原告再婚到上店西庄村吕光明家生活已四十多年,为吕家抚养子女操劳成疾,其医疗费、护理费应由吕家负担。3、本案原告已患老年痴呆症,诉讼事宜完全由其丈夫吕光明操纵唆使,绝非本人意愿,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丈夫吕光明负担。原告系二被告之母,原告因丈夫病故抛子弃女再嫁,与吕光明结婚至今已46年,为吕家抚养子女操持家务,因操劳过度十年前就患心脑血管病,连亲生子女都认不出来。原告再婚后,二被告生活艰难,由众乡亲和村里照顾。茹某某30岁时才娶妻成家,自己动手挖砖盖房,原告从未管过,完全放弃了作为母亲对亲生子女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原告的户籍、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都在西庄五组,因此原告除生活费以外,其它费用和医疗费均应由吕光明一家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系被告茹某某、茹某生母。二被告生父去世后,1990年5月22日原告申某某与现在丈夫吕光明再婚并生活至今。现原告年迈失去劳动能力,且患有多种疾病,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申某某与吕光明再婚时,原告之子茹某某27岁,女儿茹某24岁;吕光明长子吕现32岁(现已病故)、长女吕爱29岁、次女吕新26岁、三女吕春23岁、四女吕爱荣20岁(已故)、次子吕胜利19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申某某与吕光明再婚时,二被告均已满十八周岁。现原告年迈需人赡养,二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子女,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过高,根据当地农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150元赡养费较为适宜。对原告医疗费用,不能报销部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60%。因原告与丈夫吕光明再婚时间较长,不足部分由原告丈夫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某某、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每人支付原告申某某赡养费150元。二、原告申某某的医疗费用,不能报销部分由被告茹某某、茹某共同承担60%,于医疗费结算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茹某某、茹某每人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波审 判 员  任彦锟人民陪审员  刘志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红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