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确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彬彬、郑晓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彬彬,郑晓雨,段世忠,耿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柯斌。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彬彬,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郑晓雨,女,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系被告王彬彬之妻。被告段世忠,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被告耿丽,女,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系被告段世忠之妻。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彬彬、郑晓雨、段世忠、耿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彬、段世忠、耿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确山农商行)诉称,被告王彬彬因购买水泥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确山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彬彬向原告申请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60万元,被告王彬彬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6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段世忠、耿丽以其位于驻马店市解放路与骏马路交叉口置地新天地1号楼1层128、129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确山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应按期归还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王彬彬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以我名字借的,利息已经还了一部分。被告段世忠、耿丽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段世忠和耿丽没有用这笔款,这笔款应由王彬彬。郑晓雨来偿还。原告在我们门面房贴的条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应该由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彬彬因购买水泥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确山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彬彬向原告申请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60万元,被告王彬彬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60万元,合同约定利率为当期利率,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段世忠、耿丽以其位于驻马店市解放路与骏马路交叉口置地新天地1号楼1层128、129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发放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彬彬应按期归还利息,但被告王彬彬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2日)。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抵押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水泥购销合同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借款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被告王彬彬虽然向原告申请了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内可连续借款,但合同约定借款累计最高额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60万元,被告王彬彬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3月2日后就再没有清偿该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清偿责任。被告段世忠、耿丽为该笔借款自愿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世忠、耿丽辩称原告在其门面房贴条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请求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彬彬、郑晓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3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段世忠、耿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段世忠、耿丽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彬彬追偿。案件受理费5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6000元,由被告王彬彬、郑晓雨、段世忠、耿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雪雁审判员  陈贺平审判员  姚建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