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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李胜与被告雷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胜,雷桂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13号原告刘李胜,男,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告雷桂兰,女,汉族,居民,住澧县。原告刘李胜与被告雷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李胜诉���,被告雷桂兰于2010年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贷款9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0000元,支付违约金22500元。被告雷桂兰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被告雷桂兰多次在原告刘李胜经营的雪岭板材店赊购板材等货物,同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雷桂兰共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尔后,原告刘李胜多次向被告雷桂兰催讨,被告雷桂兰一直未偿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份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应视为被告违约,故原告刘李胜要求被告雷桂兰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李胜要求被告雷桂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刘李胜货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原告刘李胜负担181元,被告雷桂兰负担1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辉英、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