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3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袁树森、阎英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树森,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3财保1号申请人袁树森,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被申请人阎英,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申请人袁树森与被申请人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袁树森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阎英在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167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保全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阎英在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5000元和照阳河信用社的存款17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郝永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汉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