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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魏民初字第0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郝某与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787号原告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斌,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化某,农民。原告郝某与被告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我与被告化某于2010年5月在上海打工期间认识,××××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由于我们认识很短时间就共同生活,互相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2014年9月起我们就因矛盾日益激化分居生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3月,我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后我们仍是相互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本无和好可能,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一子化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化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与被告化某于2010年5月打工期间认识,后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经常吵架,并于2014年9月分居生活。另查明,2015年5月,郝某起诉化某要求离婚,后撤回诉讼。由于被告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一子化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愿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进而分居生活。期间,原告郝某曾起诉被告化某离婚,后虽撤诉,但原、被告仍没有加强沟通,消除矛盾,紧张关系没有得到缓解,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长期分居,给予消除矛盾、和好机会后,双方关系仍未能缓解、矛盾未能解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郝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子化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改变其稳定的生活现状对其成长不利,因此,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化浩由被告化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郝某支付,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以500元为宜。由于被告化某未到庭应诉,双方财产无法查清,本案暂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化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子由被告化某抚养,原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500元直至化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有探望化浩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由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