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皖SL10**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蒙城县庄子大道与秋水路交叉口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5.6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视频资料、皖司大禹(2015)毒检字第375号乙醇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和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辉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