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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潘日明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44号罪犯潘日明,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防市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日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2月30日入监。2012年4月20日、2014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0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潘日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78.2分。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潘日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潘日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日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四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