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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亚云与毛立锋、王焕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云,毛立锋,王焕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569号原告:赵亚云。被告:毛立锋。被告:王焕尔。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军,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亚云诉被告毛立锋、王焕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琦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云起诉称:被告毛立锋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毛立锋账号,并于2014年4月10日由被告王焕尔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王焕尔与被告毛立锋为夫妻关系,以上借款二被告均知晓,亦口头承诺会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能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毛立锋、王焕尔共同答辩称:被告王焕尔借款之后,已委托被告毛立锋陆续还款达530000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不成立。被告毛立锋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亚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及银行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焕尔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汇入被告毛立锋账号5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余姚支行交易清单四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毛立锋之间存在多笔资金来往情况,远不止50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对证据1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人是被告王焕尔;对证据1中银行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是复印件。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向余姚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毛立锋、王焕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交易清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10日借款以后,被告王焕尔委托被告毛立锋共计归还原告款项53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是从2013年11月开始的,该证据是被告从中截取了一部分,总的借款是1500000元,已陆续归还了1000000元,尚欠的500000元借条是补写的。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资金往来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焕尔向原告赵亚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人民币500000元。该款经原告赵亚云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两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两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明确予以认可,且经查实,在款项往来及出具借条之时,两被告仍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所涉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立锋、王焕尔共同归还原告赵亚云借款5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毛立锋、王焕尔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