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高刚,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刑终字第436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高刚,男,生于1990年10月29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绵阳市安县塔水镇。因犯抢劫罪,2010年5月14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10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德清,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某,男,生于1987年12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绵阳市三台县乐安镇。现在家。辩护人周天光,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高刚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犯包庇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3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高刚、胡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李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经生效。原审被告人严高刚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婧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严高刚及其辩护人唐德清,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周天光到庭参加诉讼。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庭通知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李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1日21日06分,被告人严高刚驾驶川BAY2**号小型轿车,搭乘胡某、吴克明从三台县城学林路方向往三台县新西门方向行驶,行至西干道神州宾馆路段,与行人李某一相撞,李某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严高刚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严高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明知严高刚交通肇事逃逸,不仅不劝其投案,还积极帮其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并与严高刚共同将该车辆藏于中江县城进行维修,故意隐瞒严高刚交通肇事的事实,窝藏肇事车辆。另查明,死者李某一生于1929年8月12日,虽系农村户籍,但李某一从2004年起在三台县城同其子女生活至案发。被告人严高刚所驾车辆,户主系杨某某所有,杨某某将该车交于其子胡某管理使用,该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保险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来源。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6月17日经群众提供线索,民警于2015年6月25日查获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胡某,通过对胡某的审查获知肇事驾驶员是严高刚,2015年7月9日交警大队通过电话联系,严高刚于2015年7月10日到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1日21时8分,其驾车从绵阳到三台,当行至三台县西干道全民健身中心路段,看见一个老太爷倒在隔离护栏旁边,于是就打电话报警,报警后就驾车离开了。5.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李某一是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父亲李某一是去三台县全民健身中心锻炼身体,其父亲李某一在三台县城租房屋居住。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1日晚上20时许,他和胡某及刚哥在三台县城九道拐来来网吧上网,刚哥拿胡某的车钥匙,搭乘其和胡某,他坐在副驾驶位置,在西门市场路段,突然听见砰的一声,当时刚哥也没有停车向南河路方向逃逸,刚哥在南河路下来看了一下车子情况,后刚哥驾车经过断石,从断石往禾加行驶,行驶至禾加路段,他就下车回家了。下车前他听见刚哥说把车子先藏起来,胡某说把车子开到中江还是江油去修,具体是开到什么地方去修不清楚。7.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一系车祸中头部及脑部受伤致严重颅脑挫裂伤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8.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严高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严高刚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川BAY2**号系杨某某所有。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购买保险的情况。1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了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李某某与李某一的关系。13.草堂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李某一从2004年起同其子女李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某居住在三台县城,其子女在三台县城经商。14.协议,证实独某某将私有房屋一套租凭给李某居住,且李某一生前多数时间在其房内居住。15.刘某某的证明,证实李某乙在三台县经营蔬菜生意,并租住草堂社区2号3幢租房居住,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一案发前间断性在此居住。16.(2010)安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严高刚被判刑情况。17.被告人严高刚、胡某的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的情���。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严高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严高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合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因李某一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21905元(24381元×5年)、丧葬费22848.5元、抢救费3434.4元、广告发布费4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54587.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赔偿金、限额医疗费113434.4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李某某,余款41153.5元的70%即28807.45元由被告人严高刚承担,其于30%即12346.05元,由被告人胡某承担(已交至三台县人民法院)。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严高刚上诉提出:他接到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为其辩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被告人严高刚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和解,并已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谅解被告人严高刚。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严高刚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高刚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明知严高刚交通��事逃逸,不仅不劝其投案,还积极帮其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并与严高刚共同将车辆藏于中江县城维修,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严高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严高刚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所提严高刚构成自首,经查,根据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侦查机关对严高刚的讯问笔录中,均证实被告人严高刚在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后,于第二天主动到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故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被告人严高刚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谅解被告人,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严高刚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3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胡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3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撤销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严高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严高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合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三、撤销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严高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严高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文忠审判员 何昌秀审判员 刘雨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淑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