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国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23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攀,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金乡县公��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国攀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乡县城区沿东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公里+80米处,与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周某相撞,致被害人周某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金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国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高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国攀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攀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国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国攀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国攀于2015年11月15日主动到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还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调解,被告人李国攀与被��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国攀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攀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国攀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金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被害人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金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收据、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高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国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交尸检字(2015)第103号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国攀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国攀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瑞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佩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