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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丁用倪与龚俊武、沈建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用倪,龚俊武,沈建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用倪,经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俊武,经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芳,经商。上诉人丁用倪为与被上诉人龚俊武、沈建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4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丁用倪与沈建芳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丁用倪向沈建芳订购包装盒9个种类共计货款89300元,包装盒要求烫银色“紫金翡翠”字样,同时注明“第一批七天内发货,按次类推”、“打款定金19000元”。次日,丁用倪向龚俊武支付定金19000元。合同签订后,丁用倪与沈建芳、龚俊武就包装盒规格多次磋商、改进。2013年9月28日、29日双方的短信沟通中,丁用倪对此前收到的样品内胆提出改进意见,龚俊武、沈建芳表示堆放了近30000元的材料,做一半停在那儿,如丁用倪认可,沈建芳、龚俊武就可以继续制作,但要求丁用倪做好发货后就需付款。2013年11月14日,沈建芳、龚俊武向丁用倪发送货物一批,货物托运单载明货号/件数为1455.7。丁用倪未支付该批货款。另查明,龚俊武、沈建芳系夫妻关系。本案诉讼材料龚俊武、沈建芳于2015年7月25日签收。丁用倪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二、沈建芳、龚俊武返还丁用倪定金19000元,承担定金责任1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履行完为止。沈建芳、龚俊武在原审中答辩称:1、沈建芳、龚俊武系夫妻,共同经营业务,2013年7月30日签合同时仅沈建芳在场。丁用倪支付了定金19000元用于保证合同履行。双方同意一周左右发货。2、丁用倪多次改变定作要求、更改皮料,已发货物400个的款项未付,也未提出赔偿沈建芳、龚俊武皮料损失,合同无法履行原因在丁用倪。同意解除双方的订购合同。3、关于包装盒样式,7月30日丁用倪提供了双排扣式样的样品,但制作时不要求双排扣,只要求烫“紫金翡翠”字样。另丁用倪口头要求盒子后面有双排扣。后丁用倪不断要求打样,所以无法按要求交货。丁用倪提供的单排扣印汉字的实物由沈建芳、龚俊武提供。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丁用倪与沈建芳订购包装盒并支付定金,沈建芳、龚俊武承认系夫妻共同经营,并向丁用倪发送货物一批,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部分履行。现丁用倪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沈建芳、龚俊武也同意解除,故双方买卖合同因当事人协商一致已于龚俊武、沈建芳签收诉讼材料之日即2015年7月25日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丁用倪主张系龚俊武、沈建芳未提供约定的包装盒,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丁用倪起初要求包装盒烫“紫金翡翠”字样,后又要求改烫汉字字样,丁用倪主张沈建芳、龚俊武将外包装双排扣改成了单排扣,但在此后的短信沟通中未对外观提出异议,仅要求内饰作出改进,即丁用倪无法证明沈建芳、龚俊武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且在沈建芳、龚俊武明确表示如丁用倪认可样品则可以继续发货,但要求支付相应货款的情况下,丁用倪签收了第一批货物后,一年多内未支付货款,也未对货物是否符合约定标准提出异议,双方也认可定金用于保证合同履行,故沈建芳、龚俊武有权停止发货,本案合同的解除原因在于丁用倪未及时支付货款,对其要求沈建芳、龚俊武返还定金、承担定金责任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丁用倪与龚俊武、沈建芳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5年7月25日解除。二、驳回丁用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丁用倪负担。丁用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沈建芳、龚俊武应当于2013年7月30日后七天内交付第一批产品200只盒,沈建芳、龚俊武不但未能交付,连样品都没有做出。而2013年11月7日交付的200只样品也是不合格的,沈建芳、龚俊武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丁用倪未支付货款造成的,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丁用倪与沈建芳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产品必须要烫“紫金翡翠”的字样,但沈建芳、龚俊武于2013年11月7日交付的200只样品并没有“紫金翡翠”的字样,且产品内胆上下大小不一致,是不合格产品,无法达到其采购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丁用倪接受龚俊武、沈建芳的违约行为是错误的;(三)丁用倪向龚俊武、沈建芳采购涉案产品,从签订合同之日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期间丁用倪一直与沈建芳、龚俊武积极沟通,但至今龚俊武、沈建芳仍然未能交付约定的产品,龚俊武、沈建芳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丁用倪无法向其他客户按约交货,损失惨重,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沈建芳、龚俊武双倍返还定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沈建芳、龚俊武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交付样品,合同中相关字迹都是丁用倪事后添加,并没有经过龚俊武、沈建芳同意,双方当时约定是按平时的交易习惯进行,龚俊武、沈建芳先打样,经丁用倪确认后,再进行生产等进一步流程。因为丁用倪多次改变要求,直到2013年11月14日才按要求交付第一批货,然而交付货物后,丁用倪一直未支付货款,所以很明显是丁用倪违约。丁用倪也未对其提供的货物提出过质量异议,这说明龚俊武、沈建芳提供的货物是符合质量要求的。且其为了履行合同,准备了3万多元的材料,现在这些材料都成了废品,造成了其巨大的损失,其保留向丁用倪追偿的权利。综上,本案由于丁用倪的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丁用倪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龚俊武、沈建芳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丁用倪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合同后曾向龚俊武、沈建芳催促发货,2013年11月13日之后丁用倪与龚俊武、沈建芳进行过多次协商。对吴某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龚俊武、沈建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为丁用倪一直要求其打样,证人到其店里来催是有这么一回事,但丁用倪对样品一直没有确定,导致其材料损失,让其烫金的紫金翡翠改成印汉字样的包装,因为一直打样,所以推迟到11月份才交的货,这是丁用倪造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吴某出庭接受质询时提到曾两次到龚俊武、沈建芳的店里催促发货,但因双方对货物款式和付款时间不能协商一致,因此,即使吴某确有催促发货的事实,也并不能起到证明龚俊武、沈建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证明目的。龚俊武、沈建芳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其一、案涉订货合同对货物交付时间、付款方式均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此后双方当事人短信往来记录的内容和庭审调查,双方对原订货合同关于货物外观、内胆以及交货和付款的时间等进行过变更和磋商,但双方未能达成最终一致的意见,致使合同没有全部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案涉合同已依法解除。其二、该合同解除的后果不能单方归责于其中任何一方。双方约定19000元是履约定金,龚俊武、沈建芳在签订合同后,即着手准备原材料、制作了部分货物并已发货,龚俊武、沈建芳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丁用倪虽认为龚俊武、沈建芳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而双方对丁用倪收到第一批货后何时付款也未达成一致的意见。综合以上两点,丁用倪上诉提出要求龚俊武、沈建芳返还定金、承担定金责任,其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上诉人丁用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