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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呙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呙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呙军,曾用名呙元,又名铁牛,男。曾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呙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9月,被告人呙军在公安县扒窃作案三起,盗得手机2部和现金600元,物质折款及现金共计1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呙军在公安县藕池镇至斗湖堤镇的客运汽车上,以扒窃方式盗得乘客罗某的1部价值200元的苹果牌4s型手机,销赃获款100元,已挥霍。2、2015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呙军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宏泰汽车客运站进站口附近,以扒窃方式盗得行人杨某某装有现金600元的钱包1个,赃款已挥霍。3、2015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呙军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宏泰汽车客运站外,以扒窃方式盗得行人邹某1部价值600元的小米牌白色手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呙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杨某某、邹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呙军的供述及其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呙军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呙军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呙军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呙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春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俊速录员  杜小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