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哈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泮玉与王军、师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泮玉,王军,师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哈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高泮玉,男,汉族,住和静县。委托代理人靳光明,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汉族,住址不详。被告师以香,男,汉族,住和静县。委托代理人杲守斌,系和静县乃门莫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泮玉诉被告王军、师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泮玉,被告师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泮玉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每月利息2500元,被告师以香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2500元,合计122500元。被告王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师以香辩称,担保责任期限已过,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军借原告高泮玉现金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4年5月14日到期,被告师以香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后被告王军将利息5000元交由被告师以香向原告支付。被告师以香认可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自己,问被告王军的下落。现因原告催要欠款双方发生争议,形成诉争。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实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约定及被告师以香为保证人等事实,被告师以香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借条,用以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王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军支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主张11个月利息225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为17000元(100000元×24%÷12月×11月-5000元),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期满后向被告师以香找过被告王军,应当认定,主张过权利,被告师以香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高泮玉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7000元,合计117000元,被告师以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王军、师以香承担3410元,原告高泮玉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刚代理审判员 王双明人民陪审员 付琼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