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76号原告:周某甲,瓦工。委托代理人:王小悦,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夏建平,东台市新曹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悦、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朱某无责任心,家庭观念淡漠,经常无端发脾气。2013年春节,原、被告发生矛盾,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朱某抚养,原告周某甲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朱某负担。被告朱某辩称:一、原、被告夫��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朱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并通过长达四年之久的相处,双方慎重考虑才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周某甲在外打工,被告朱某在家主持家务,照顾小孩的生活、学习和成长,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周某乙,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离婚后会对孩子的成长及身心健康造成巨大的伤害,被告朱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致原、被告感情疏远,现原告周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支持如前所请。审理中,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应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摈弃前嫌、相互尊重,夫妻关系可望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茂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海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