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刑更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文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43号罪犯李文龙,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日作出(2003)吉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文龙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3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被告人李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2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龙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李文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文龙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