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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0019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唐刚,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吕方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刚,被告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寇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无家庭责任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寇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小孩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寇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顾家不属实,小孩上学的教育费被告支付过,原告把被告赶出来了,让被告不能回家,不能说被告不顾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破裂了,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小孩随被告抚养生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寇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无异议,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寇某乙。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结婚生子,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安定和团结,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常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固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经征求婚生子寇某乙的意见,其本人愿意随原告方生活,固婚生子应随原告生活抚育为宜原,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寇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寇胜威随原告王某生活抚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方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党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