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国兴、南昌康平医用器材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兴,南昌康平医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兴,汉族,男,1949年5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上诉人:南昌康平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进贤县。法定代表人:何小梅。上诉人吴国兴、南昌康平医用器材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三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国兴、南昌康平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国兴、南昌康平医用器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国兴、南昌康平医用器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由上诉人吴国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上诉人南昌康平医用器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均由其自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永忠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代理审判员 周中瑞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晓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