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军、冉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军,冉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军,曾用名沈道军,男,生于1985年8月4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85********,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千佛镇老望村*组。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文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某甲,女,四川省苍溪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军、冉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家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军及其辩护人胡文君、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沈军因在外欠有债务,遂与被告人冉某甲共谋将被害人冉某乙(男,54岁,本案被害人)存放于家中的银行单取出支取现金还债。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沈军、冉某甲趁冉某乙回广元市苍溪县老家之机,进入被害人冉某乙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丰谷场镇丰谷上城小区2栋2单元503号房间的卧室内,盗走被害人冉某乙放于卧室衣柜抽屉内1张面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大额储蓄存单。为防止被害人冉某乙发现,被告人沈军将该银行存单拿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58-16号的“鑫达文印广告”店,让该店负责人颜春(另作处理)按照其提供的银行存单印制1张银行存单,后由被告人冉某甲将印制的银行存单放回原处。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沈军、冉某甲一起到广元市苍溪县元坝镇,由被告人冉某甲持银行存单及从被害人冉某乙处骗出的户口薄、身份证,从农村信用社提前支取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0129.40元,并将款项存入户名为冉某乙卡号为6210330710003073115的农村信用社借记卡。后被告人冉某甲从该借记卡上取出人民币4万余元给被告人沈军由其归还借款,余款由被告人沈军、冉某甲共同耗用。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沈军被抓获归案;2015年2月26日l0时许,被告人冉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取得被害人冉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军、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存单提前支取凭证、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申请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冉某乙、冉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冉某乙的陈述、文件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沈军、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军,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沈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军、冉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军的辩护人胡文君关于被告人沈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肖贤庭人民陪审员 袁 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