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马美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美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1民初字第655号起诉人马美侠。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收到起诉人马美侠以孔华、徐州邦裕铸造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马美侠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孔华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000元,原约定使用3个月,后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推迟使用至2013年12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并于2013年9月29日写下借条一张,第二被告在借条上盖上公章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华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在所打的借条中约定“如发生诉讼,各方同意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我院辖区,亦无符合协议管辖成立的其他情形,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是无效的,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应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马美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丹莉审判员 梁 磊审判员 高新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