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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非法拘禁、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海南”,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614,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旭东,广东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绰号“双叶”,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635,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2009年4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丙,女,居民身份证号码×××266X,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罪部分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决定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旭东,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某甲前因多次向被害人苏某乙追讨高利贷欠款未果,遂纠集被告人黄某乙与同案人林伟鹏(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6月5日晚21时许,驾驶粤U×××××小轿车窜至潮州市潮××区××前路“楚民”服装店,殴打在服装店内购买衣服的被害人苏某乙,搜走苏身上的现金人民币9500元抵债,后强行将苏拉上车,带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水美村水美桥附近,威胁苏继续筹款归还,至当晚23时许才驾车将被害人苏某乙带至古巷镇枫洋村让苏下车回家。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乙的右上腹部挫伤致右侧第4-7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甲为非法营利,于2015年5月开始,先后购进2台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电子游戏赌博机(均有6个独立操作台),摆放在潮州市潮安区其经营的桌球室及住家内,供参赌人员赌博。被告人黄某丙于2015年7月中旬开始帮助被告人黄某甲经营、管理2台电子游戏赌博机,至2015年8月18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与参赌人员杨某、池某、肖某、刘某乙、叶某、刘某甲(均已被行政处罚),查扣电子游戏赌博机2台、钥匙4把、人民币360元等物品。至案发,被告人黄某甲共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黄某乙于2015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决定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执行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丙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一、关于非法拘禁罪部分,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二个主观故意,一个是殴打被害人的故意,一个是殴打后限制人身自由的故意,在第一个主观故意中,被告人一方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在第二个故意中,被告人限制人身自由的过程中持续时间约2小时,且没有殴打或其它严重行为,情节轻微,不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此外,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一方多次通过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事宜,虽然被害人已口头答应了赔偿方案且同意谅解,但被害人因躲债不敢露面,至今都无法与其签订书面赔偿协议进行赔偿,请酌情从宽处理。二、关于开设赌场罪部分,本案开设赌场行为有别于其他赌摊的犯罪,在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各方面都相对较小,请比照其他开设赌场行为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请对被告人黄某甲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前因被告人黄某甲向被害人苏某乙追讨高利贷欠款未果。2015年6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得知苏某乙在潮州市潮××区古巷镇××一商店购买服装,遂纠集被告人黄某乙与同案人林伟鹏(另案处理)等多人,驾驶粤U×××××小轿车及另一辆小轿车窜至潮州市潮××区××前路“楚民”服装店外面,见被害人苏某乙正在店内购买服装,被告人黄某甲遂进店用手架住苏的脖子,与被告人黄某乙一起将苏拖至服装店门附近,后黄某乙在黄某甲的指使下对苏进行搜身,搜得苏身上的现金人民币9500元抵债。搜身后,被告人黄某乙还对苏进行殴打,并强行将苏拖出店门口。过程中,同案人林伟鹏也殴打了被害人苏某乙。之后,被告人一伙强行将苏拉上粤U×××××小轿车,并带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水美村水美桥附近,威胁苏继续筹款归还,至当晚11时许才驾车将被害人苏某乙带至古巷镇枫洋村,让其下车回家。苏某乙在上述过程中,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近2小时之久,且被殴打致伤。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乙的右上腹部挫伤致右侧第4-7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苏某乙的右上腹部挫伤致右侧第4-7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陈述2013年过年前,其赌钱输了很多,就向孚中村的“海南”贷了两次高利贷,一次是2万元,一次是3万元,每月利息是本金的10%。贷款后,其陆续还钱,但总的还剩2.3万元本金钱。2015年6月5日晚将近9时,其在古巷镇府前路“楚明”服装店准备买衣服。“阿树”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并说要过去。不一会,就有2辆小汽车到其买衣服的店铺找本人,车上下来5名男子,其中一个是“海南”,他们一来就冲过来抓住本人,“海南”夹其脖子说搜身,后一名穿黄色上衣的男子从其裤子里面搜到9500元,并将钱拿走。后“海南”将其拖出店面,黄衣男子还用拳头打了其右肋部几下,“海南”也有动手打了一下其肚子左下方,后由“海南”开车,黄衣男子及当时站在门口的另外3、4名男子将其强行带上“海南”的车,车上共5人,往横溪方向行,和“海南”一起的另一辆车跟在后面。在车上时,“阿树”打电话说要过去,让“海南”他们在路边等。不久,“阿树”就到了,但经过“海南”车辆的时候没有停下来,“海南”的车就直接跟着“阿树”行驶,当行至横溪村个山上时,“海南”一群人围住本人,不让其走动,还作势要打本人,“阿树”就帮其说好话,后其答应在40日内还。至晚上11时多“海南”等人才载其回家。其与“阿树”没有交情,“阿树”也是“海南”叫去的人,这是他们设的局。经照片辨认,苏某乙指认了苏某贵系“阿树”、黄某乙系上述穿黄色上衣的男子、黄某甲系“海南”。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20时许,其一人在“楚民”服饰店看店,一顾客在试衣服时,来了3、4名陌生男子,其中一名较胖,一名穿黄色短袖,进店后直接用手臂从那名顾客的背后架到脖子前面,后将那名顾客拽出店外,刚走两三步,黄衣男子就伸手进顾客裤兜里将那顾客的一叠钱拿出来,交给一起进来的穿黑色短袖的男子,后继续将那顾客往门口拽出去,快到门口时,黄衣男子用手肘打了那顾客两三下,还用拳头打了那顾客的肚子两下,后将那顾客拽出店门口,并将那顾客拽上一辆黑色小轿车开走。那3个男子开了一辆黑色的小汽车,车上还有另外一名男子在开车,另外其还看到那3、4名男子有和另外一辆白色小汽车上的一名40多岁的男子点头示意。4、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晚8时许,其开摩托车载苏某乙一起到古巷镇“楚明”服装店购买衣服,当苏某乙在试衣服时,从外面进来二三名男子,其中二名男子就走到苏某乙一侧,用手臂架在苏某乙脖子上,将苏某乙拖出店外,后那二名男子还用拳头往苏某乙肋部打了几下,接着其中一男子就动手搜苏某乙的裤兜,搜出一叠现金,苏某乙说“两个人熟熟,不用这样”,对方对苏某乙说“来去来去”,后就将苏某乙带上他们开来的一辆轿车离开。当晚11时多,其到苏某乙家时,苏某乙告诉本人是因之前向“海南”贷了几万元没有还清,所以在服装店时被“海南”等人抓到横溪,身上的9000多元也被对方拿走,当时被打伤到肋部,第二天去医院检查发现肋骨骨折。经照片辨认,苏某甲指证了黄某甲、黄某乙就是当晚抓走苏某乙的男子。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初的几天,其儿子发烧生病了,发病当晚黄某乙刚好是出去了,其隔半个小时就打电话让黄某乙回家,一直打电话到黄某乙回家为止,接下来的两三天黄某乙就一直没有外出,直至儿子病好。6、苏某乙被非法拘禁案监控视频提取证实及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一伙作案的部分过程。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还分别带公安机关指认了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8、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陈述本人外号“海南”;2013年农历过年时,苏某乙向其借了2次高利贷,金额50000元,每月利息是本金的10%,至2015年3月份,苏某乙还欠其23000元本金,于是其继续打电话向苏某乙讨钱,但苏某乙一直不接其电话。2015年5月底,其就打电话叫“鹏弟”帮忙把钱追回。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和“双叶”在古巷镇孚中村桌球室内坐,“鹏弟”打电话说已经找到苏某乙,其就开车载“双叶”去与“鹏弟”相遇,相遇后“鹏弟”就说苏某乙在枫留路附近一服装铺买衣服,其就开车载“双叶”准备去找苏某乙。在车上,其就跟“双叶”说如果苏某乙不还钱,说话太嚣张就打苏某乙。当晚21时许,其一行6人开了2辆小车到枫留路楚民服装店门口,后其就和“双叶”冲过去夹住苏某乙的脖子,“双叶”也去帮忙抓住苏某乙,其二人将苏某乙拖到铺门口,其就叫“双叶”搜身,“双叶”就在苏某乙身上搜出一叠现金人民币,后将钱拿给本人。后其和“双叶”将苏某乙拖出铺门口,“双叶”在铺门口还打了苏某乙肋部几下,当时“鹏弟”和另外三个男子已经在铺门口等本人,其就对苏某乙说要找个地方谈一下,后其和“双叶”将苏某乙带上本人的小汽车,2辆车往横溪方向行驶。行至福水路,“阿树”打电话给苏某乙,苏某乙说被本人抓了,叫“阿树”过去帮忙,并让“阿树”到横溪亭。过了一会,“阿树”到了横溪亭,其就开车往水美村方向行驶,“阿树”和“鹏弟”2辆车就在后面跟着。到了水美桥时,其就停车,叫“双叶”将苏某乙带下车谈还钱的事,苏某乙说40天后还,“鹏弟”和“双叶”及另外3个男子听后就作势要打苏某乙,并威胁苏某乙,“阿树”就在现场劝说。后其见时间差不多23时多,就载苏某乙回枫洋,并要求苏某乙40天内要还其13500元。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黄某甲指认了苏某乙、黄某乙系“双叶”、苏某贵系“阿树”、林伟鹏系“鹏弟”。9、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陈述本人绰号“双叶”;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海南”叫其去古巷镇孚中村渡头桥,后“海南”就开他的那辆粤U×××××黑色丰田牌卡罗拉到该地点载其到枫洋村枫四治安队附近与4名帮“海南”追数的男子相遇,由4名男子开一辆黑色小车带路往古巷枫溜路行驶,在车上时,“海南”跟其说有一个男子欠高利贷不还,要去逼该男子还钱,如果不还钱、太嚣张就打该男子,其听后表示同意。至21时许,2辆小车开至古巷镇××路华明酒店对面一服装店,“海南”就下车进去服装店内,其也跟着进去,其见“海南”迅速冲过去用手臂夹住欠钱男子的脖子,其就过去帮忙抓住该男子,后其与“海南”将男子拖到铺门,“海南”就让其搜身找男子的车钥匙,其没找到,但搜到一叠钱,便拿给了“海南”。后其与“海南”将男子拖到铺外,准备抓男子上车,当时男子态度很不好,其就用手打了男子的胸部和背部几下,后一起将欠钱男子抓上“海南”的车开至横溪村××附近,后“海南”他们和欠钱男子谈欠钱的事,其待在一边没有过去。至当晚23时许,欠钱男子答应还钱后,“海南”开车载欠钱男子到枫洋欠钱男子家放男子下车。跟着“海南”去的4个男子中有一个主要的,这个男子在服装店外面也有动手打欠钱男子,到水美桥那里也有帮忙威胁男子。其记得当晚本人穿的是一件黄色的短袖。经照片辨认,黄某乙指证黄某甲系“海南”、苏某乙系欠款男子、林伟鹏系“海南”叫来有动手的人。此外,认定上述事实还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等相关书证。二、开设赌场罪2015年5月份起,被告人黄某甲为非法获利,先后购进2台各有6个独立操作单元且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电子游戏赌博机后,摆设于潮州市潮安区其经营的桌球室及其家中,还纠集其母被告人黄某丙帮其经营、管理,招引参赌人员到该处参赌。被告人黄某丙明知黄某甲利用上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仍于2015年7月中旬开始,帮助被告人黄某甲经营、管理上述赌博活动。上述赌博活动经营至2015年8月18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与参赌人员杨某、池某、肖某、刘某乙、叶某、刘某甲(均已被行政处罚),并查扣上述电子游戏赌博机2台、赌资人民币360元等物品。至被查获时止,被告人黄某甲从中非法获利共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晚上20时许,其有到古巷镇孚中村北厝大门楼一桌球游戏机室赌博,该游戏机室是一名本地男子及男子的母亲在经营。经照片辨认,刘某甲指证了黄某甲系老板、黄某丙系老板母亲。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21时许,其有到古巷镇孚中村北厝大门楼的一间桌球室里,先打了一会桌球,后就在该桌球室玩赌博游戏。该游戏室是一男子和一女子在经营,隔壁巷的房子里也有一台捕鱼机。经照片辨认,证人杨某指证了黄某甲系收钱上分的男子、黄某丙系收钱上分的女子、刘某甲、刘某乙、肖某、叶某、池某。3、证人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21时许,其到古巷镇孚中村北厝大门楼的一间桌球室玩赌博游戏。该游戏室是一男一女在负责收钱及上分,在隔壁巷的房间里还有一台捕鱼机,也是这两人经营的。经照片辨认,证人池某指证了黄某甲系收钱上分的男子、黄某丙系收钱上分的人、刘某甲、刘某乙、肖某、叶某、杨某。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19时许,其有到古巷镇孚中村北厝大门楼的桌球游戏室打桌球,后见桌球室内有一台捕鱼游戏机,就拿20元让老板帮其上了200分,玩了一会就被公安机关查处了。该游戏室是一个本地老板和老板的母亲在经营,共有两台游戏机,一台在桌球室,一台在桌球室旁边的一间房子里。经照片辨认,证人肖某指证了黄某甲系老板、黄某丙系老板的母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叶某、池某。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晚上21时多,其有到古巷镇孚中村北厝的一间桌球室玩赌博游戏。该游戏机室是那个本地男子及男子的母亲负责经营的,共有两台,一台在桌球室,另一台在离桌球室十米左右的一间房子里。经照片辨认,证人刘某乙指证了黄某甲系本地老板、黄某丙系老板母亲、刘某甲、池某、肖某。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晚22时许,其有到孚中村北厝大门楼的一家电子游戏室玩赌博游戏,其拿了20元给收钱的小弟,后小弟给其上了200分,不久就被公安机查处。该游戏室除了上分的男子外还有一个中年妇女在那里收钱、上分。当晚其带了537元参赌,剩余的517元被扣押了。经照片辨认,证人叶某指证了黄某甲系收钱上分的男子、黄某丙系收钱上分的人。7、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均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8、现场示意图、现场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9、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8月18日22时42分至2015年8月18日23时01分,潮州市公安局古巷派出所民警根据掌握线索发现在古巷镇孚中村北厝大门楼黄某甲住家及其旁边的桌球室内有赌博违法活动,并对该处进行检查,现场抓获涉嫌赌博的违法嫌疑人黄某甲、黄某丙、刘某甲、池某、刘某乙、肖某、叶某、杨某,并依法扣押了赌具捕鱼机2台及涉嫌人员身上赌资若干、黄某甲身上人民币360元。此外,认定全案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身份证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乙的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索取债务,合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共同致一人轻伤;其还以营利为目的,合伙设置具有十二个独立操作基本单元的电子游戏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还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乙为索要债务,合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共同致一人轻伤,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丙明知被告人黄某甲设置具有十二个独立操作基本单元的电子游戏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仍在被告人黄某甲的纠集下参与经营赌博活动,系被告人黄某甲开设赌场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根据监控视频、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及本案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找到苏某乙时,黄某甲即迅速上前夹住苏的脖子,并与黄某乙一起将苏拖至服装店门,后又将苏某乙拉上汽车后带至古巷镇水美村现场,至其一伙将苏某乙释放期间,被害人苏某乙的人身自由一直受到被告人黄某甲一伙的限制。被告人黄某甲基于追讨债务的目的而合伙限制被害人苏某乙的人身自由,且还对其进行殴打,应当认定其一伙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一伙在此过程中致被害人苏某乙轻伤,系量刑时考量的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没有考虑被告人一伙行为的危害范围,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二、虽然被告人黄某甲一伙系出于追索债务的目的实施本案犯罪,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苏某乙对本案犯罪的发生存在直接的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可认定本案确实事出有因。三、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甲已与被害人苏某乙口头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酌情从宽处理,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四、因被告人黄某甲先后纠集他人共同实施本案开设赌场犯罪和非法拘禁犯罪,不属初犯、偶犯,结合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对被告人黄某甲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五、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还致被害人苏某乙轻伤,其中被告人黄某乙还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均应予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黄某丙系初犯,且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丙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但根据上述评判,对被告人黄某丙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二、被告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三、被告人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古巷派出所的电子游戏赌博机2台系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3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洁艳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人民陪审员  林春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温温第18页共1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