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俞文琴与安吉县天合胶合板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文琴,安吉县天合胶合板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文琴。委托代理人:赵顺庆、王晓波,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天合胶合板厂,住所地安吉县山川乡马家弄村。法定代表人:汪涛。委托代理人:汪金宝。上诉人俞文琴因与被诉人安吉县天合胶合板厂(以下简称胶板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俞文琴在胶板厂上班。2014年1月24日,俞文琴因左眼视物模糊至浙江省人民医院就诊,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双眼老年性白内障、高血压病。2013年12月25日之后至俞文琴至杭州就医前,俞文琴一直在胶板厂正常工作,未告知过胶板厂负责人曾有胶水进入眼睛之事故。俞文琴到杭州就医后,胶板厂曾向俞文琴支付4000元款项。俞文琴以其眼睛系2013年12月25日在胶板厂工作时受伤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胶板厂进行赔偿。俞文琴2013年时已满58周岁。原审法院认为,俞文琴以其在胶板厂工作时受伤为由,要求胶板厂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则需先举证证明存在工作时胶水进入其眼睛的事实,否则该院评判其具体损失便无实质意义,但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俞文琴尚不能证明上述请求权要件之事实,理由如下:证人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院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门诊病历和鉴定意见书上记载的俞文琴受伤经过均是俞文琴个人陈述,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俞文琴对其主张的事实应举证证明,无法证明的,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俞文琴主张的各项赔偿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列法条,判决驳回俞文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200元,合计诉讼费1675元,由俞文琴负担。宣判后,俞文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是证人陈某、施某等5人的证言,该5人均目睹了其眼睛进入异物、跑出厂房用水清洗的事实。二是安吉县山川乡卫生院的《门诊病历》,该病历上清楚地记载其伤情为“左眼化学外伤性眼炎”。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工作时眼中溅入胶水,导致眼炎的事实。其提交的《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进一步证实了前述事实。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彼此印证。但一审法院罔顾案件事实,一味地在证据形式上吹毛求疵,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在举证责任上,本案也应参照工伤案件的审理来进行分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仅需对受伤的初步证据进行举证,如胶板厂认为其不是工作时受伤的,应由胶板厂举证。其已尽到了举证责任,而胶板厂并未尽到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未考虑本案案情的特殊性,仍然要求其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胶板厂承担。胶板厂答辩称:俞文琴在胶板厂上班是事实,但其所述工作时眼睛受伤之事并不属实。按照俞文琴的陈述,其眼睛于2013年12月25日受伤,直至2014年1月24日才到杭州去看病,在受伤到去杭州看病的这一个月时间里,一直在胶板厂上班,且从未向厂方提起过眼睛受伤事宜,完全不合常理。俞文琴提到的陈某、施某等5人的证人证言不属实。其也向陈某、施某等5人进行了核实,陈某等人称,俞文琴系以欺诈的方式向他们取得的证据,他们均未看到俞文琴眼睛受伤一事。俞文琴提到的山川乡卫生院门诊病历,经其与接诊医生潘行年核实,潘行年称该病历系后来根据俞文琴的单方陈述补写,且在山川卫生院2013年12月26日的门诊记录中,也没有俞文琴就诊的记载,故该病历的记载显然不可信。至于省人民医院的病历和鉴定意见记载的情况,也均系俞文琴本人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一审中,其聘请的代理人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的杨羽、朱徐明两位律师亲自到浙江省人民医院,向该院眼科主任医师戚晓红咨询相关情况,戚医生说,由外伤引起的视网膜脱落发作时间应在三天以内,不可能拖上一个月,如果患者患有××,其本身就容易出现视网膜脱落的情况。俞文琴本身高度近视,患双眼老年性白内障、高血压等疾病,本次病情系自身原因引起,与外伤无关。另外,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错误,程序违法,俞文琴主张的赔偿标准也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俞文琴向本院提交浙江省人民医院“眼科A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其眼部受伤是因外部异物所致,而非自身白内障所致。胶板厂质证认为,其并非专业的医生,是否外部异物所致无法作出判断。本院审核认为,该报告单上仅有图像,没有诊断意见,无法证明俞文琴眼睛受伤的原因,不予采信。二审中,胶板厂提供如下证据:1、陈某、施某等5人的证言,以证实一审中该5人系受欺诈而向俞文琴出具证言,其5人对俞文琴眼睛如何受伤并不知情;2、胶板厂2014年1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以证实俞文琴2014年1月份还在胶板厂工作的事实;3、律师询问笔录一组,以证实陈某、施某等5位证人向俞文琴出具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俞文琴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3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不是新证据。证人均为胶合板厂的职工,第一次的陈述更为客观,因此应采信证人第一次的证言。对证据2,其是农村妇女,家庭收入较差,当时临近春节,也想多赚点钱补贴家用,但这不能说明其眼睛当时没有受伤。本院经审查认为,胶板厂提供的证据1、证据3均非新的证据,陈某、施某等5人分别向当事人双方出具互相矛盾的证言,且均未到庭作证,不予采信。对证据2,俞文琴是否上班与其眼睛是否受伤没有直接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抗辩,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胶板厂应否对俞文琴眼睛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应当赔偿,则其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俞文琴主张其在胶板厂工作时眼睛受伤,胶板厂应向其赔偿损失,为此其在提交了证人证言、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经对该些证据综合审查,陈某、施某等5人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其证明力无法认定,且该5人对俞文琴受伤事宜也向胶板厂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证言,故该5人的证言无法证明俞文琴在胶板厂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俞文琴提交的门诊病历等证据,虽然记载有在工作时眼睛受伤等内容,但均为俞文琴单方向医疗机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其在受伤后长达近一个月的时间里也未向厂方提起受伤之事,有违常理。俞文琴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胶板厂受伤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请求胶板厂对其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俞文琴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俞文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