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黄伟诉被告姚顺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姚顺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233号原告黄伟,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姚顺河,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现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黄伟诉被告姚顺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顺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结识并成为朋友,后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于2012年5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共计15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归还原告20000元借款,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两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顺河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姚顺河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于2012年5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又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归还原告20000元借款,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姚顺河向原告黄伟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有原告向被告转款凭证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经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30000元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姚顺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综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顺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伟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姚顺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雷 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德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