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尤行富与刘继敏、陈仕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继敏,尤行富,陈仕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敏。委托代理人孙恒太,广丰县鹏程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行富。委托代理人余苗,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陈仕根。上诉人刘继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继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尤行富借款600,000元,被告刘继敏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未还就按月息2.5分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刘继敏承担。并且明确573,000元通过转账支付,27,000元则以现金支付。被告陈仕根为上述借款及该借款项下产生的各种费用进行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从2013年12月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出具借条后,原告尤行富在2013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汇给被告刘继敏563,000元、10,000元,现金支付27,000元。借款后,被告刘继敏分别于2014年3月6日、3月20日、4月3日、4月15日、7月11日用手机通过上饶银行汇给原告26,000元、50,500元、31,500元、13,500元、150,000元,合计人民币271,500元。此后原告则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向被告刘继敏转账60,000元、2014年4月30日转账被告300,000元、2014年8月30日转账被告20,000元。但2014年9月19日又重新结账,被告再出具1,000,000的借条,此借条中明确在此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凭证(除2013年12月6日由借款人向尤行富借款,由陈仕根担保的600,000元的借款外)一律作废。由于双方经济往来次数较多、账目不清,原告主张债权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继敏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利息。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完全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本案所要明确的:一是借款数额到底是600,000元还是573,000元;二是被告通过上饶银行的汇款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借条中明确了借款是600,000元,也注明了借款分转账和现金交付两种方式,两被告确认后并分别签名捺印,也就确认了借款的具体数额是600,000元无异,在被告出具600,000元的借条后,双方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相互间由借款、由汇款,又经2014年9月19日结算,被告刘继敏尚欠原告1,000,000元,在此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凭证(除本案的600,000借款外)一律作废,这就难以证明被告刘继敏汇给原告的款项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故对被告所提供的上饶银行的汇款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由被告刘继敏承担律师费用25,000元,因借条上有约定,收费也符合江西省司法厅收费标准,予以支持。被告陈仕根的担保在担保期限内,其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法判决被告刘继敏应归还原告尤行富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2月6日起算至2015年6月6日止的利息216,000元,合计人民币81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天内立即付清;被告刘继敏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0元;被告陈仕根为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继敏行使追偿权。上诉人刘继敏上诉称,借据上虽载明60万元的借款,但借款当天就支付了27,000元的利息,本金应按573,000元算;上诉人通过汇款还给被上诉人271,500元,且以其他方式还给被上诉人408,000元;在本金归还时,本金基数就减少,利息应该也要减少计算,不能以全额借款金额计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刘继敏因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尤行富借款,所签订的借条中明确了借款是600,000元人民币(其中注明了600,000元借款中的573,000元转账交付,27,000元现金交付),且上诉人刘继敏作为借款人、原审被告陈仕根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名捺印。之后,双方另有其他的经济往来。2014年9月19日,经结算,上诉人刘继敏尚欠被上诉人尤行富1,000,000元人民币(该款不包括本案的600,000元),在此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凭证一律作废,而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还款凭证(共计还款271,500元)均在2014年9月19日之前的还款记录,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另,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交的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尤行富408,000元的证据,因系其自己所记录的,且没有任何人员签名,对这份证据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陈仕根作为上诉人刘继敏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刘继敏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上诉人刘继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杰审 判 员 聂晓红代理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