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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剑、符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剑,符桢,王东明,周水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668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欣帆、郑金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毛剑。被告:符桢。被告:王东明。被告:周水香。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剑、符桢、王东明、周水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毛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2、被告符桢、王东明、周水香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6日,原告下属长台支行作为贷款人,毛剑作为借款人,王东明、周水香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为最高贷款限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同日,符桢向原告下属长台支行出具了一份融资保证函,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融资期限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之后原告曾借款给毛剑并已归还。2014年8月26日,毛剑向原告下属的长台支行申请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向毛剑发放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月利率9.5‰等。借款之后,被告方仅支付了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发布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符桢、王东明、周水香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4元,减半收取297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