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3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卢忠义与李玲、陈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忠义,李玲,陈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973号原告:卢忠义,退休。委托代理人:金建华,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洁琼,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俞友多,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豪,职业不明。原告卢忠义与被告李玲、陈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忠义委托代理人金建华、曹洁琼,被告李玲委托代理人俞友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忠义以被告李玲、陈豪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李玲、陈豪归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34172.93元(自2015年8月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律师费1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原告对宁波市中山东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李玲、陈豪归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支付利息128284.93元(自2015年8月按月利率1%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律师费1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李玲答辩称:一、原告出借的金额不足3200000元;二、涉案房产是被告李玲与其母亲夏金飞共同购买,抵押未经夏金飞同意,应为无效;三、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四、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不能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陈豪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玲、陈豪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玲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玲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按月付息;如被告李玲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超过十天时,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借款若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被告李玲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则被告李玲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李玲以其名下座落于宁波市中山东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玲、陈豪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办理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玲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抵押借款合同》中第三条的月利率1.1%经双方协商改为月利率1%。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玲汇款1400000元,被告李玲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玲汇款900000元、900000元,合计1800000元,被告李玲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但之后被告李玲未向原告归还款项。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补充协议》、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声明书、公证申请表、公证受理单各一份,汇款凭证三份,收条两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玲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玲辩称原告出借金额不足3200000元,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向被告李玲汇款共计3200000元,至于被告李玲收到上述款项后如何处理,不影响款项的交付,故本院对被告李玲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李玲已多次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玲归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128284.93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玲辩称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陈豪作为被告李玲的配偶,参与办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对被告李玲的上述借款知悉并同意;同时,被告陈豪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仅为个人债务,故被告陈豪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玲以其名下座落于宁波市中山东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玲辩称房产进行抵押未经房产共同所有人夏金飞同意,抵押无效,但涉案房产仅登记在被告李玲名下,且双方已为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故对于被告李玲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陈豪归还原告卢忠义借款本金3200000元,支付利息128284.9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玲、陈豪支付原告卢忠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余李玲、陈豪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卢忠义有权以被告李玲名下座落于宁波市中山东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鄞房权证下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05)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4386元,减半收取171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93元,由被告李玲、陈豪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