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徐鹏昊、金俊娥与李保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昊,金俊娥,李保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徐鹏昊,男,汉族,莘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原告:金俊娥,女,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李保明,男,个体工商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鹏昊、金俊娥与被告李保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徐鹏昊、金俊娥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鹏昊、金俊娥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陈宪广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