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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徐鹏昊、金俊娥与李保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昊,金俊娥,李保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徐鹏昊,男,汉族,莘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原告:金俊娥,女,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李保明,男,个体工商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鹏昊、金俊娥与被告李保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徐鹏昊、金俊娥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鹏昊、金俊娥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陈宪广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