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郎根龙与李雅恒、李振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根龙,李雅恒,李振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812号原告郎根龙,男,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发亮,郭玉芬,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雅恒,男,2000年2月25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郎建玲,女,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李雅恒母亲。被告李振来,男,1973年8月3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原告郎根龙与被告李雅恒、李振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连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根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亮、郭玉芬,被告李雅恒及其法定代理人郎建玲、被告李振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根龙诉称,2015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李雅恒驾驶属于被告李振来所有的无牌骥达CT110―A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陵川县境内赵马线9KM+500M下坡路段(陵川县古郊乡西庄上村旁路段)时,将行人即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陵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雅恒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脑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血肿;左侧颞叶硬膜下血肿,脑水肿;左侧枕骨骨折。住院22天,伤情稳定后出院。2015年11月20日,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伤害。被告李雅恒驾驶的属于被告李振来所有的无牌骥达CT110―A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所述,被告李雅恒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振来系车辆所有人,将车交给被告李雅恒驾驶具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雅恒系未成年人,属于被告李雅恒赔偿的部分,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振来承担。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2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护理费4136元、误工费18612元、伤残赔偿金3307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共计61664元(已扣除二被告支付的19622.02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雅恒辩称,我驾驶的无牌骥达CT110―A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我母亲郎建玲,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起诉中称系我父亲李振来所有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事故发生后,我的监护人郎建玲在陵川县人民医院陪侍原告14天,这14天原告及其到医院看望原告的亲属的生活费都由我的监护人郎建玲支付,2015年5月25日原告出院后,为了和谐处理本案,我的监护人委托古郊乡古郊村村民靳玉兰进行协商处理,经双方协商同意,我方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19622.02元。原告方当时在场人原告郎根龙及郎小丽、郎丽杰表示同意处理意见。据此,本案案结事了,原告再行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振来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李雅恒驾驶属于被告李振来所有的无牌骥达CT110―A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陵川境内赵马线9KM+500M下坡路段(陵川县古郊乡西庄上村旁路段)时,将原告郎根龙撞倒,造成原告郎根龙受伤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雅恒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脑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血肿;左侧颞叶硬膜下血肿,脑水肿;左侧枕骨骨折,住院22天,出院时被告李雅恒的法定监护人郎建玲为原告结算了陵川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16742.02元,期间还多次给原告买饭,另支付了原告郎根龙其它费用2700元。原告支付晋城市职业病医院门诊药费18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郎根龙向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11月20日,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郎根龙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郎根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脑额叶挫裂伤,左侧颞叶硬膜下水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现遗留记忆力减退等神经功能障碍症状,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雅恒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其它险种。证人靳某某证言:当时原告给我女儿郎建玲打电话说要出院,我女儿叫我共同去医院说说了事,我就与女儿到医院协商处理,在医院原告的儿子说让被告结清医院的费用,再付5000元,我说被告的家庭条件不好,少出点吧,最后说成再付2000元了事,原告的女儿还说以后不找麻烦,最后被告一共出了2700元事情就了结了。原告郎根龙质证意见:被告另支付2700元是事实,这部分钱只是说好让我出院支付给我的,事情没有了结。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档案、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被告辩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李雅恒所驾驶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谁,因该摩托车没有办理上户手续,被告方也未能提供摩托车的购车发票,因此被告李雅恒陈述系其母亲所有没有依据,应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所有人为被告李雅恒父亲李振来的为准。被告李雅恒驾驶属于被告李振来所有的无牌骥达CT110―A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将原告郎根龙撞伤,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结论,认定被告李雅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出院时,被告李雅恒母亲郎建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另支付原告其他费用2700元,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证人当庭证当某某一般的民间生活习惯,被告方另支付原告的2700元是对原告出院前的所有开支费用的一次了结。原告出院后,在时隔六个月之后又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被告对此项费用及相应的误工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误工天数酌定为100天,赔偿项目为:1、误工费9378元(酌定为100天,即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4230元÷365天×100天);2、残疾赔偿金17618(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809元×20年×10%);3、鉴定费1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30496元。因被告李雅恒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且又系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李雅恒全部承担,因被告李雅恒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振来负责承担赔偿。被告辩称的赔偿事宜已经过中间人协商了结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郎根龙各项损失30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李振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连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