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初字第00221号原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城路**号万信花园。法定代表人武振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文达,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行政机关)正定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为军,县长。委托代理人牛玉川,正定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相禄,正定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告(复议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国辉,市长。委托代理人逯守鹤,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康炳林,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吴大忠等七人(名单及身份信息附后)。第三人李晓梅等五人(名单及身份信息附后)。第三人牛建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润奇,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废止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及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行复(2015)210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达、刘辉,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玉川、王相禄,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逯守鹤、康炳林,第三人吴大忠、熊长锁、吴慧勇、李晓梅、韩吕品、张建立、高小翠,第三人牛建会及委托代理人王润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吴大忠等7人所签订的土地使用证完全属于自愿行为,在拆迁过程中,吴大忠等7人口头委托原告在土地部门办理土地的变更手续,原告有拆迁协议作为证据能够证明。吴大忠等7人现要求确认变更土地证无效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正定县政府不应撤销此行为。2012年后,第三人开始领取拆迁过渡费,同时,第三人交出了土地证、房产证,原告在此基础上,才开始土地的变更登记、项目的开发等一系列与该项目有关的行为。第三人的土地证过户事宜,第三人从始至终都很清楚。现第三人要求撤销土地证的行为无事实依据。被告废止了原告的土地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诉求。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和2014年1月26日,以转让方式办理了13宗坐落在正定县燕赵北大街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分别为:正定国用(2013)第0136号、第0137号、第0138号、第0139号、第0140号、第0141号。正定国用(2014)第0014号、第0015号、第0016号、第0017号、第0018号、第0019号。第0020号。2015年3月21日,权利转让人吴大忠等7人到正定县国土局口头举报,称当时原告办理土地转让时,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申请书不是本人签字,要求撤证。正定县国土局于2015年3月22日予以立案,要求吴大忠等7人提供书面材料,并约谈原告核实此事。2015年5月15日,正定县国土局分别对吴大忠等7人和原告下达了通知书,要求15日内提交各自的书面证明材料。吴大忠等7人和原告委托人当面签收了通知并提交了证明材料。吴大忠等7人提交的材料表明办理土地转让时,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申请书不是原权利人吴大忠等7人本人所签。2015年5月25日正定县国土局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进行了询问。询问中刘辉也明确表示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申请书不是原权利人吴大忠等7人所签。但要求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时,刘辉拒绝签字。根据吴大忠等7人的书面声明,并经过对相关材料中的签字进行比较,发现字迹明显不一致。据此,正定县国土局于2015年5月29日对原告送达了15日内交回已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予以注销的通知。2015年6月12日,正定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在正定县国土资源局网站、原告办公所在地和施工现场公告了《关于废止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同时办理了注销该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恢复原土地权利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手续。综上,原告违反了《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正定县人民政府废止原告13宗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原权利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呈批表;2、让原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通知;3、让原告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4、吴大忠等7人关于原告造假转让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登记的情况反映;5、案件调查说明;6、刘辉的询问笔录;7、违法案件调查笔录;8、《关于废止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9、张贴公告的照片;10、土地登记审批表;11、2016年1月18日撤销《废止公告》的公告;12、撤销废止公告的情况说明。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不服正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废止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分别向正定县政府、第三人吴大忠等7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正定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7月28日,石家庄市政府作出石政行复(2015)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送达。综上,复议机关作出的石政行复(2015)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永森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3、送达回证;4、正定县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5、石政行复(2015)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吴大忠等七人辩称,2015年3月至5月,我们陆续得知自己名下的燕赵北大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经过查验有关资料,发现原告在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转让协以、股东大会决议等资料中的签字和手印并非本人所为。我们没有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委托原告在文书上代签字或按手印。原告在变更土地证过程中,伪造签字和手印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正定县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废止原告国有土地证的公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吴大忠等七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股东会议决议;3、转让协议;4、房地产交易纳税情况表;5、初始变更登记表;6、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李晓梅等五人辩称,我们在2015年4月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正定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李晓梅等5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已经生效。在本案诉讼中已经依法申请查封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但正定县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公告废止了依法查封的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导致生效的民事判决至今未能得到执行。正定县政府作出的废止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晓梅等五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5)正民二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2、借款协议;3、代偿协议;4、抵押担保合同;5、(2015)正民二初字第00271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1月以转让方式办理了十三宗坐落在正定县燕赵北大街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分别为:正定国用(2013)第0136号、0137号、0138号、0139号、0140号、0141号;正定国用(2014))第0014号、0015号0016号、0017号、0018号、0019号、0020号。2015年3月21日,第三人吴大忠等7人到正定县国土局举报,称当时原告办理土地转让时,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申请书的签字并非吴大忠等7人本人所签。正定县国土局于2015年3月22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5日,正定县国土局通知吴大忠等7人和原告提交各自的书面证明材料。正定县国土局对吴大忠等7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吴大忠等7人所提交的证明材料证实在办理土地转让时,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申请书不是原权利人吴大忠等7人本人所签。原告在接到正定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受让登记合法的事实。2015年5月25日正定县国土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其表示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申请书并非原权利人吴大忠等7人所签。据此,正定县国土局2015年5月29日通知原告将上述十三宗《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回,否则将依法注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6月12日,正定县国土局根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关于废止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并在其网站、原告所在地和施工现场进行了张贴。原告不服,向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石政行复(2015)21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正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废止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正定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关于废止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公告,该公告撤销了被诉的2015年6月12日正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废止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并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表明其作出的上述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引述有误,决定对该行为进行公告撤销。但原告仍然对原行政行为不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2015年6月12日,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废止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因该办法是1996年3月21日发布施行,2002年9月24日进行了修订。2009年1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重新公布了《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并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同时废止。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依据1996年3月21日省政府废止的《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的条款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28日作出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对原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自行纠正,于2016年1月18日公告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仍然对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坚持本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废止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石政行复(2015)210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妍第三人吴大忠等七人名单第三人吴大忠,男,汉族,1966年5月24日生,住正定县北早现乡西房头村向阳胡同17号。身份证号码:130123196605244531。第三人熊长锁,男,汉族,1958年7月25日生,住正定县南牛村鸿远巷10号。身份证号码:130123195807251516。第三人郝增龙,男,汉族,1959年2月11日生,住正定县正定镇育才街1号。身份证号码:13012319590211005x。第三人杨广哲,男,汉族,1978年7月23日生,住正定县正定镇中山西路46号。身份证号码:13012319780723001x。第三人周贵忠,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生,住正定县高平村建设大街76号。身份证号:130123197005214819。第三人高寿玲,女,汉族,1964年1月28日生,住正定县正定镇常山西路1号。身份证号:130123196401287521。第三人吴慧勇,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生,住正定县正定镇文苑街34号1室。身份证号:13012319700214005x。第三人李晓梅等五人名单第三人李晓梅,女,汉族,1966年5月10日生,住正定县正定镇中山西路30号。身份证号:130123196605100060。第三人张建立,男,汉族,1965年6月22日生,住正定县正定镇华安西路155号。身份证号130123196506220016。第三人高小翠,女,汉族,1962年10月16日生,住正定县正定镇永安村。身份证号:130123196210160923。第三人牛建会,女,汉族,1957年10月23日生,住正定县车站东街12号。身份证号:130123195710230022。第三人韩吕品,男,汉族,1959年4月14日生,住正定县金星小区。身份证号码:13012319590414001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