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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2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长沙盛普隆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玮璟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盛普隆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玮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500号原告长沙盛普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唯罗克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青,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邹海运,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市玮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西漳村。法定代表人周荣玮。原告长沙盛普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普隆公司”)诉被告无锡市玮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凯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凌小阳、徐新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普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海运、邹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玮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普隆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玮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盛普隆牌混凝土泵车一台,总价款为67万元;被告在支付了货款37万元后,余款33万元自交货次月起,月均支付2.75万元,连付12个月至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34万元,原告已发货并全面履行完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截至2015年12月0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9万元未付,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9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玮璟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盛普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间的买卖事实。2、资信承诺和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其所有财产承担责任。3、发货单、签收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已收到货物。4、欠款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03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34万元。5、律师函邮寄底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6、无锡市玮璟运输有限公司付款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38万元。被告玮璟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后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玮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7日,原告盛普隆公司与被告玮璟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21006的书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BJ5124THB的盛普隆牌混凝土泵。其中约定,产品总价款为67万元(其中包括产品单价66万元及运费1万元);交货方式为原告在收到定金后35个工作日内代办运输,由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地点验货签收;结算方式为原告收到定金34万元后发货,余款33万元自货物签收后次月起,每月支付2.75万元,连续支付12个月至结清货款。双方还约定,若买受方迟延付款,出卖方有权暂停标的物的使用,同时停止售后服务和零配件的供应,直至扣留、处分标的物,并要求买受方按逾期货款额的1‰每日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出卖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光辉物流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及相关附件,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验货签收,并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03月0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5万元、3万元。2015年0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称截至2015年0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万元,但缺乏清偿能力,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定宽限期,后于2015年05月0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015年07月24日,原告通过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08月10日前支付所欠货款29万元,否则应当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等。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双方都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履行都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盛普隆公司已经依约向被告玮璟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收到货物的次月开始,每月支付2.75万元至结清货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发货,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验收,则应当自2015年0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2.75万元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2月09日)止,被告所欠到期货款达22.25万元(2.75万元/月×11个月-8万元),已超过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被告最后一笔货款5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05月06日,之后一直拖欠剩余货款达六个月之久,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1‰)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止原告的损失,其中,2015年05月前到期未付货款为5.75万元(2.75万元/月×5个月-8万元),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为10982.50元(5.75万元×191天×1‰/天);2015年06月到期未付货款为2.75万元,违约金为4455元(2.75万元×162天×1‰);2015年07月到期未付货款为2.75万元,违约金为3602.50元(2.75万元×131天×1‰);2015年08月到期未付货款为2.75万元,违约金为2750元(2.75万元×100天×1‰);2015年09月到期未付货款为2.75万元,违约金为1925元(2.75万元×70天×1‰);2015年10月到期未付货款为2.75万元,违约金为1072.50元(2.75万元×39天×1‰);2015年11月到期未付货款为2.75万元,违约金为247.50元(2.75万元×9天×1‰);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获得的违约金总计为25035元(10982.50+4455+3602.50+2750+1925+1072.50+247.5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3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无锡市玮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盛普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9万元、违约金25035元;二、驳回原告长沙盛普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长沙盛普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70元,被告无锡市玮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凯龙人民陪审员  凌小阳人民陪审员  徐新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