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7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刘永清与刘庆祥、张卫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清,刘庆祥,张卫华,郑桂英,刘双青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7983号原告刘永清,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祥,退休干部。被告张卫华,居民。第三人郑桂英,农民。第三人刘双青,居民。原告刘永清与被告刘庆祥、张卫华及第三人郑桂英、刘双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玲、被告刘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华、第三人郑桂英、刘双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庆祥系原告及第三人刘双青的父亲,第三人郑桂英系原告与第三人刘双青的外婆,原告之母张淑英于2011年5月14日去世,后被告刘庆祥与被告张卫华结婚。张淑英在世时于2011年5月8日曾立遗嘱,遗嘱内容为张淑英去世后属于张淑英的遗产全部由原告继承。蓟县城内三府公寓4-1-201室属于被告刘庆祥与张淑英的共同财产,其中张淑英的份额应由原告继承。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刘庆祥将三府公寓4-1-201室产权协议变更到被告张卫华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庆祥辩称,张淑英立的遗嘱不合法,见证人是张淑英的妹妹和兄弟,他们是继承人,也是张淑英的债权人。继承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房屋过户是合法的,经过了房屋管理部门的确认,是按房屋管理部门规定如实填报的,没有隐瞒、不实,是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办理的,过户的原因客观真实。张淑英生前和刘庆祥欠张卫华钱,张淑英去世后,张卫华向刘庆祥要钱,于是二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达成协议将三府公寓房产抵给张卫华。二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偿还了位于三府公寓的房屋贷款,偿还了位于翠湖新村和安裕新村的房屋贷款,还偿还了为张淑英治病的借款。刘庆祥与张淑英结婚期间,只有刘庆祥一个人挣钱,张淑英一直有病,刘庆祥的工资存折一直在张淑英处。自2000年至张淑英去世前,刘庆祥共购买了5套房产,安裕新村三套房的购房款都是借的,翠湖新村和三府公寓的房是2004年购买的,刘庆祥与张淑英有约定购买翠湖新村和三府公寓的房与张淑英无关,购买三府公寓的房是刘庆祥的个人行为,是刘庆祥个人借款购买的,属于刘庆祥的个人财产。张淑英去世后,三府公寓和翠湖新村的房还有贷款未还清,是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三府公寓的房屋贷款到2014年5月还清,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贷款与张淑英更没关系。三府公寓和翠湖新村房本产权人是刘庆祥,张淑英不让写她名字,刘庆祥是独立的产权人,房款是刘庆祥借的,房贷是刘庆祥还的,三府公寓的房不属于张淑英遗产。被告张卫华提交答辩状辩称,二被告签订的产权变更协议合法、有效。刘庆祥在与张卫华结婚前多次向张卫华借款。2011年8月8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二被告共同偿还了该房屋贷款和朋友借款。二被告还清房贷,银行解除抵押后,刘庆祥于2014年5月23日自愿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张卫华名下,也是一种以物抵债方式,二被告的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张淑英于2011年5月12日去世,至刘庆祥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张卫华名下前,张淑英已经去世三年,期间没有人对该房屋产权提出异议。刘庆祥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张卫华名下,完全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的,房管局根据刘庆祥的申请认真审查了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过户前房屋产权人为刘庆祥,没有其他共有人,张卫华根据房地产登记证的公信力,有理由相信刘庆祥有权处分该房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桂英、刘双青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庆祥与张淑英原系夫妻关系,张淑英于2011年5月因病去世。第三人刘双青系被告刘庆祥与张淑英长子,原告系被告刘庆祥与张淑英次子。第三人郑桂英系张淑英之母。被告刘庆祥与被告张卫华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0日,被告刘庆祥与天津市蓟县粮油经营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庆祥贷款购买了位于蓟县城内三府公寓4-1-201房屋一套,贷款金额188000元,产权登记簿权利人为被告刘庆祥。2014年5月8日,原告刘永清因张淑英遗产继承纠纷诉至本院。2014年5月23日,二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为:“甲方刘庆祥,乙方张卫华,甲乙双方系夫妻关系,甲方丈夫刘庆祥愿意将自己名下坐落于蓟县三府公寓4-1-201的房产变更至乙方妻子张卫华名下。该房屋所有权证号250035403号,房屋建筑面积122.09平方米”。后三府公寓4-1-201房屋权利人变更为被告张卫华。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协议无效,后撤诉。2015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属登记簿、协议、房地产登记审核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三府公寓4-1-201房屋系被告刘庆祥在与张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虽然产权登记在被告刘庆祥名下,但该房屋有张淑英的财产份额。张淑英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其财产份额。被告刘庆祥主张曾与张淑英约定涉诉房屋与张淑英无关,因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庆祥擅自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妻子被告张卫华名下,损害了张淑英继承人的权益,二被告协议过户行为属恶意串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刘庆祥与被告张卫华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蓟县三府公寓4-1-201房产变更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庆祥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潇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