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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窑商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华与被告伍彦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伍彦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商初字第00330号原告王建华。委托代理人郭兴余,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彦州。原告王建华与被告伍彦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欣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兴余,被告伍彦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伍彦州因家庭养殖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2012年间,被告伍彦州共向原告出具欠条四张,累计欠款10964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9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伍彦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伍彦州因养猪需要向原告王建华赊购饲料。2012年2月9日、4月29日、6月10日、8月8日,被告伍彦州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四张,欠款金额分别为5484元、2220元、2220元、1040元,合计10964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四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伍彦州偿还欠款109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彦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建华欠款10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伍彦州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伍彦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尚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