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执字第0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咸阳海源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杜群鸽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阳海源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杜群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字第00004-1号申请执行人咸阳海源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西路以北西段。法定代表人王晓霞,公司任经理。被执行人杜群鸽,女,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现住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里村2组1号咸阳海源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杜群鸽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杜群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咸阳海源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208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群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咸阳海源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保管费3960元(从2013年2月6日起按每月3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8日止)。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杜群鸽承担。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杜群鸽送达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并承担执行费300元。但被执行人杜群鸽未履行义务。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元月20日止利息为2612元。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元月20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杜群鸽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287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养荣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郭云鹏二O一五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志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