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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杨洁诉金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洁,金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22号申请执行人杨洁,女,生于1986年11月2日,回族,居民,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金晨,女,生于1978年6月6日,回族,工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杨洁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金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同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金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杨洁支付借款2万元。被执行人金晨交来标的款1000元,下剩标的款1.9万元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金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行有工资收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金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行的存款账(卡)号,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冻结金额以1.92万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买小林审判员  田进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风坤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额定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欠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