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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梁伟、万蕾蕾与被告赵海余、王立宪、赵劼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万蕾蕾,赵海余,王立宪,赵劼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梁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万蕾蕾(系原告梁伟妻子),住上海市。原告万蕾蕾,年籍详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巧春,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余,住上海市。被告王立宪,住上海市。被告赵劼恺,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宪,年籍详上。原告梁伟、万蕾蕾诉被告赵海余、王立宪、赵劼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万蕾蕾的委托代理人丁巧春,被告赵海余、王立宪(暨被告赵劼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万蕾蕾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原告系上海市静安区长宁路x弄x号x层x室业主,三被告系同号x室业主,2011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公用部位安装储物柜和防盗门,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外观、通风、采光和日照,损害原告利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上海市静安区长宁路x弄x号x层共用走廊部位安装的储物柜和防盗门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余、王立宪、赵劼恺辩称,被告2009年购买房屋,当时防盗门就已存在,是上家安装的铁栅栏式的防盗门,被告2012年初装修时将防盗门换成现在的新式防盗门。原告卫生间的采光、日照并非因被告影响,原告在2010年装修时将自己卫生间的窗口用砖封掉,加了两根通风管道,因影响美观,被告将原告窗口用一块木板遮盖,后原告要求在木板上开窗通风,被告也同意了。采光、日照是指室外光,而公用部位是室内的,因此,被告的防盗门、储物柜不影响原告的采光。此外,原告确认被告侵权时间是2011年10月,原告2015年7月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原告系上海市静安区长宁路x弄x号x层x室产权人,三被告系长宁路x弄x号x层x室产权人。2011年被告装修时,在公用通道原告卫生间的窗户下方安装木质储物柜一排,在窗户外安装木板,并将该户安装在公用通道上的原铁栅栏式防盗门拆除,在公用通道上原告卫生间的窗户外侧安装新式防盗门一扇。2015年7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在卫生间窗户外的木板上开窗。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本院拍摄的照片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在公用通道上安装防盗门,将防盗门内的空间占为己用,并安装储物柜,妨碍了原告对公用通道的使用权,即使被告购买房屋时前住户已安装了铁栅栏式防盗门,但并不表明该防盗门的存在是合法的,且现在安装的防盗门在原告卫生间窗户外侧,防盗门及窗户周围的木板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原告户的通风、采光。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中相邻妨碍的事实状态一直持续,故对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公用通道上安装的储物柜和防盗门并恢复原状,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余、王立宪、赵劼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安装在上海市静安区长宁路x弄x号x层x室、上海市静安区长宁路x弄x号x层x室门外公用通道上的防盗门、储物柜及储物柜上方的木板,恢复公用通道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赵海余、王立宪、赵劼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应尔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