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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某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因盗窃、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秦刑二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范某多次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号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柜台内盗窃衣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982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在上述地点二楼狄安柜台,窃得黑色皮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980元)、咖啡色皮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980元)。二、2015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在上述地点三楼日神柜台,窃得日神牌羊绒衫四件,价值共计人民币4392元。三、2015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在上述地点二楼影儿时尚会所柜台,窃得音儿牌皮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5940元),诗篇牌皮衣一件(价值人民币4690元)。后被告人范某盗窃得手逃离商场途中被群众发现并被抓获。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音儿牌皮羽绒服一件、诗篇牌皮衣一件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供述,证人陈某、李志杰等人的证言、销售凭证、前科材料、人身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范某退赔被害单位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5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范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范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于上诉人相关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也予以考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王瑞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