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银兰与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张银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住所地:永嘉县三江街道梅园村。负责人:李启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兰。委托代理人:林亮亮上诉人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务工,负责食堂烧饭工作,后原告工作至2014年11月24日。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工资。在原告离职后,双方未就剩余工资进行结算,被告也未支付工资给原告,故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无存在劳务关系及原告的工资数额问题。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辩解短信回复系被告误解所致,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未曾雇佣原告。原判认为,根据短信记载的内容,可看出被告已对原告丈夫向其催讨工资作出回复,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11月24日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工资为每月2900元,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则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当地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定,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数额为48372元/年,折合为4031元/月。原审法院认为,现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而原告主张自己的月工资为2900元,低于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故对原告称其工资为每月29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3个月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460元(2900元×6个月+2900元×11/30)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846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银兰劳动报酬18460元。本案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负担。宣判后,永嘉启蒙车辆修理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2013年1月29日,上诉人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因厂房属违章建筑而被拆除,与永嘉县长安车辆维修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秀尧达成口头协议,商定将所有的员工、设备及配件临时交给永嘉县长安车辆维修有限公司的经营者黄金磊统一管理,待搬迁事情落实后签订合同。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搬迁,到2013年11月5日左右搬迁就绪。之后,李秀尧反悔,双方重新协商承包一半场地的形式让长安车辆维修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全面统一管理。食堂一直是由黄金磊管理,没有发生过变化。所以,本案永嘉县启蒙车辆维修厂主体不适格,张银兰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二、张银兰称在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从事食堂烧饭工作、月保底工资2900元的事实,没有依据。三、张银兰的短信截屏照片的具体内容:“A:我老婆的工资怎么还没有回信。B:建行卡卡号发来,我还在江西,回去就转。A:只有农行卡阿。A:6228480332936534715林亮亮,我儿子的卡号。”“我老婆的工资怎么还没有回信”、“建行卡卡号发来,我还在江西,回去就转”,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误认为是诈骗信息,随便回复一下。四、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协议书》中黄金磊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与张银兰的工资没有任何关联,与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没有任何关系。五、证人黄金磊、方某、藤某与被上诉人老公串通,上述证言系伪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银兰辩称:对方说的都不是事实。上诉人的叔叔叫被上诉人去煮饭,叫被上诉人老公帮上诉人叔叔修车。上诉人的员工有十几个人,上诉人叔叔员工有被上诉人老公、一个财务人员。上诉人帮上诉人叔叔和上诉人做饭,被上诉人的工资是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经付了被上诉人三个月工资。被上诉人种的菜都给厨房用,上诉人还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的叔叔及其员工的餐饮费都支付给了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车间承包协议,证明上诉人的厂房已经全部被拆,李启蒙与永嘉县长安车辆维修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订了车间承包协议,对方承包一半车间给上诉人,食堂等其他所有事情都是他们统一管理,上诉人将原先的员工都交给了永嘉县长安车辆维修有限公司统一管理。被上诉人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承包了一半的场地进行修车,上诉人叔叔使用另一半的场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上诉人的雇员,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上述协议只能证明李启蒙与案外人就租赁场地等内容达成一致,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雇主及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短信截屏照片、协议书、证人黄金磊、方某、腾某证言等证据,结合上诉人在原审的回答内容(食堂里的材料都是我们买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张银兰系上诉人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的雇员。原审判决上诉人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支付被上诉人张银兰劳务报酬184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厉 伟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