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三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彭晓星与黄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437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小军,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高峰,湖南省岳阳市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汉族。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羿兰芝、人民陪审员郭文秀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再次公告传唤被告黄某于2016年1月21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27日生育儿子黄某甲。结婚初期夫妻双方婚后生活尚可,但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先后与婚外其他女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经常彻夜不归,对家庭和儿子不负任何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离婚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之后夫妻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黄某甲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3、购房合同,拟证明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的一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子黄某甲于2006年7月27日出生;5、离婚起诉状、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公告,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经审核,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彭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证据3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于2005年4月28日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27日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黄某甲。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较为和睦,后因被告黄某经常彻夜不归,对家庭与儿子关心不足,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8月向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岳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夫妻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彭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黄某甲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因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5年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儿子黄某甲,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原、被告未注重维护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对家庭与子女关心照顾不够。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原告彭某某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黄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彭某某生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某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子黄某甲,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和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黄某甲由原告彭某某抚养为宜。但原告彭某某提出其没有经济来源,要求被告黄某支付抚养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抚养费的数额,结合现在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800元,其教育、医疗费凭有限凭证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黄某有探视儿子黄某甲的权利。因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对于原、被告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本院在此不作审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某请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子黄某甲(男,2006年7月27日出生)由原告彭晓星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黄某需负担小孩黄某甲每月生活费800元,小孩所需的教育、医疗费凭有效凭证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黄某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原告彭某某应当配合。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人民陪审员 羿兰芝人民陪审员 郭文秀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书 记 员 陈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