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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郑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郑某,张某乙,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9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8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张某乙、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16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2日以来,经被告人张某甲提议,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张某乙、章某甲合股在郑某、张某乙所有的苍南县龙港镇港河路253-255号套房1单元702室内开设赌场,召集他人以“三公”、“牌九”形式赌博,并按庄家赢钱的5%抽取头薪。经查,该赌场股份共分为三股,张某甲、郑某和张某乙夫妻、章某甲各占一股。其中,张某甲负责招揽赌客,郑某负责给赌客开门并帮忙抽取头薪,张某乙负责望风,章某甲负责在场内参赌。赌场每天开设两场,下午、晚上各一场,每场参赌人员十至二十人不等。同年6月24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现场查获参赌人员十三人,查扣赌资人民币76770元。同年8月5日,被告人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的赌资人民币9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张某乙、章某甲的供述,证人丁某、林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陶某、缪某、江某、沈某、林某乙、王某、章某乙、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和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赌资中的9800元系张某甲持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郑某、张某乙、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鉴于张某甲、张某乙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郑某能当庭认罪,章某甲系自首,分别给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甲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雁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丽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