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8民初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欧新连、黄日煌、黄路路、廖新媛与被告黄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新连,黄日煌,黄路路,廖新媛,黄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第11号原告欧新连。原告黄日煌。原告黄路路。原告廖新媛。原告欧新连、黄路路、廖新媛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日煌。被告黄日成。原告欧新连、黄日煌、黄路路、廖新媛与被告黄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叶越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新连、黄日煌,原告欧新连、黄路路、廖新媛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日煌,被告黄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新连、黄日煌、黄路路、廖新媛诉称,四原告与黄石恒(已逝世)系直系亲属关系。被告黄日成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8日向黄石恒借去人民币100000元,并书写一张借条给黄石恒收执,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事后,黄石恒多次催收,被告黄日成均以暂时没钱归还进行搪塞。为使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日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日成承担。原告欧新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日成向黄石恒借款100000元。被告黄日成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于2015年10月2日归还了30000元,而且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黄日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黄日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黄石恒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黄石恒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石恒人民币拾万元正(一个月内归还)。经借人:黄日成2014年8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黄石恒催取,被告黄日成未归还该借款。查明,黄石恒于2015年10月29日逝世。原告欧新连系黄石恒妻子,原告黄日煌系黄石恒儿子,原告黄路路系黄石恒女儿,原告廖新媛系黄石恒母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欧新连、黄日煌、黄路路、廖新媛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黄石恒与被告黄日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日成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日成辩称其于2015年10月2日归还了30000元借款,但黄日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原告欧新连、黄日煌、黄路路、廖新媛系黄石恒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向被告黄日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欧新连、黄日煌、黄路路、廖新媛要求被告黄日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欧新连、黄日煌、黄路路、廖新媛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黄日成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欧新连、黄日煌、黄路路、廖新媛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黄日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日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欧新连、黄日煌、黄路路、廖新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欧新连、黄日煌、黄路路、廖新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日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越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