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4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唐振平与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平,杨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373号原告唐振平,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杨浩,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唐振平诉被告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振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平时相处较好。2013年9月9日,被告由于急需用钱经由李东升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振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李东升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唐振平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唐振平与被告杨浩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9日,被告杨浩以替其父亲偿还欠款为由向原告唐振平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三个月还清借款。李东升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浩借原告唐振平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本人所写欠条在卷佐证,被告杨浩应予偿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唐振平要求被告杨浩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浩欠原告唐振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代理审判员 胡向国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