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小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常留喜与王春阳、王东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留喜,王春阳,王东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小字第251号原告常留喜,男,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阳,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马全林,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阳,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鲁山县。原告常留喜诉被告王春阳、王东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留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伟,被告王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全林、郭长恩,被告王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留喜诉称,原告日常从事建筑用钢模板、钢管等对外租赁业务。2011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订立租赁协议,被告王春阳租赁原告钢模板、钢管及扣件等为自己建房使用,同时还约定租赁货物丢失的赔偿标准等内容。协议订立后,二被告将租赁物于2011年10月27日拉走,2012年3月12号归还,经结算,租赁费计35127.73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租赁费,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512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阳、王东阳辩称,一、原告所诉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是经中人王栓金从中说合介绍租赁原告的出租物品的,言明出租物以建筑面积计算租赁费,每平方米6.5元,过梁每米50元,楼梯每米50元,偏房每间200元(含支壳子费),为此,原告应按约定的租价执行。原告现按件按天计算租赁费于法无据。2、原、被告根本没有签订租赁协议,租赁物登记单是原告打印好的格式租单,对此答辩人不予认可。3、原告单方所作出的计算清单,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于2011年10月31日、11月20日分两次已支付8000元租金,其按格式租单上的标准计算租金与事实不符。计算天数有误,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已拉回租赁物一半以上,下余的租赁物于2012年1月10日已全部拉走完毕,其计算到2012年3月12日没有依据。答辩人仅欠租金601.42元。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于2011年10月27日将租赁物拉走,2012年1月10日将所有租赁物交付原告,除去两次支付的租赁费外,原被告一直没有进行租金结算,原告一直也没有找过答辩人讨要租金,至今已近四年,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建筑物资租赁生意,被告王春阳因家中盖房需要于2011年10月27日在原告处租赁建筑物资,共租赁6米的钢管52根、5-5.5米的钢管13根、4米的钢管200根、4.5米的钢管1根、3米的钢管50根、3-3.5米的钢管35根、2米的钢管31根、1.7米的钢管1根、1.5米的钢管27根、1米的钢管11根、0.75米的钢管4根,共计1566.7米;租赁30×150cm的模板530块、30×120cm的模板57块、30×90cm的模板26块、30×80cm的模板7块、30×60cm的模板10块、25×150cm的模板42块、25×90cm的模板5块、25×75cm的模板7块、25×60cm的模板1块、20×150cm的模板47块、20×120cm的模板11块、20×90cm的模板15块、20×60cm的模板3块、15×150cm的模板49块、15×120cm的模板5块、15×90cm的模板3块、15×60cm的模板4块、10×150cm的模板21块、10×120cm的模板16块、10×60cm的模板6块,共计867块;租赁大扣316个;租赁小扣1944个;租赁顶扣106个;租赁角模84个。当日被告王春阳、王东阳(受王春阳委托)分别在原告出具的两份格式租赁合同上租赁人处签字,租赁合同上显示自租赁提取之日起到送回之日止计算天数,租赁费钢管每天每米4分,角模每天1米1元,大扣每天每个0.05元(原告请求为0.005元),小扣每天每个0.01元(原告请求为0.005元),顶扣每天每个0.05元(原告请求为0.005元),模板每天每块0.2元,角模每天每米一角。2012年2月10日,被告将租赁物全部返还,期间被告支付了租赁费8000元。由于剩余的租赁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王春阳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时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春阳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根本没有签订租赁协议,租赁物登记单是原告打印好的格式租单的辩称,虽然原告出具的租赁合同是其打印好的格式租单,但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签字的意义和产生的后果,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格式合同违反公平原则或者无效,故双方应当按照租赁合同上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提出的出租物以建筑面积计算租赁费的问题,虽然被告出具了证人证实其主张,但证人仅证实了介绍时商量的是每平方米6.5元,但原被告具体商量的事宜其并不清楚,且被告也未提供双方认可的平方数以及具体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另外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被告返还租赁物后,一直不间断地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租赁物的返还时间,原告提出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返还,并提供了赵磊归还租赁物的单据以证实该事实,但该单据不能证实赵磊归还的租赁物即被告王春阳租赁的物品,故以被告庭审中认可的归还时间计算为准。故被告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租赁费为:钢管的租赁费6580.14元(1566.7米×0.04元×105天),模板的租赁费18207元(867块×0.2元×105天),大扣的租赁费165.9元(316个×0.005元×105天),小扣的租赁费1020.60元(1944个×0.005元×105天),顶扣的租赁费55.65元(106个×0.005元×105天),角模的租赁费882元(84个×0.1元×105天),以上共计26911.2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000元,剩余的18911.29元被告王春阳应予支付。由于本案被告王春阳为实际的承租人,王东阳是接受王春阳的委托实施的行为,故其后果应由委托人王春阳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东阳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常留喜的租赁费18911.29元二、驳回原告常留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常留喜负担330元,被告王春阳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培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