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4年9月至2011年12月任渭源县林业局局长,2012年1月至今任定西市林业局林业技术推广站副站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司宏乾,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定中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司宏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渭源县林业局局长期间,通过虚报形式,套取项目资金7295178元。(一)以支付王某某、兰某某等12人树苗款的名义,虚开发票,套取“渭源县2010年森林植被恢复项目”全部拨付资金930000元;以支付王某、丁某某等19人树苗款的名义,套取“渭源县2010年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项目”拨付资金810000元中的项目资金405822元。共计1335822元。(二)以赵某某、管某某等3人提供的虚假发票套取“2003年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项目”拨付资金4750000元中的项目资金308000元;以李某某、张某某等23人提供的虚假发票套取“2004年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项目”拨付资金4500000元中的项目资金3007796元;以杨某某、杨某甲等3人提供的虚假发票套取“2005年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项目”拨付资金1400000元中的项目资金462200元;以李某某、孙某某2人提供的虚假发票套取“2007年森林植被恢复工程造林项目”拨付资金530000元中的项目资金200000元;以周某某、王某某等5人提供的虚假发票套取“2008年三北防护林工程项目”拨付资金300000元中的项目资金256000元;以曹某某、包某某等14人提供的虚假发票套取“2008年三北防护林工程新增计划项目”拨付资金1200000元中的项目资金739680元;以贾某某、李某某等4人提供的虚假发票套取“2009年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项目”拨付资金850000元中的项目资金207880元;以赵某某、兰某某等4人提供的虚假发票和北寨站人工费虚假发票套取“2009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项目”拨付资金1620000元中的项目资金418800元。共计5600356元。(三)将渭源县会川林场2007年引洮工程征占用林地补偿款291022.72元中的90000元,渭源县会川林场2007年三北四期工程款120000元中的80000元,渭源县五竹林场2002年三北四期工程款80000元中的50000元上交渭源县林业局,存入徐某某个人名下;将渭源县莲峰林场2008年退耕还林荒山荒地造林工程款169003元中的139000元上交渭源县林业局。共计359000元。上述款项除上交渭源县财政局1950000元、修建峡城林业站支付139000元、维修林业局办公楼支付90000元外,剩余5116178元全部以项目衔接费、福利费、办公费等名义胡支乱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套取项目资金后滥支乱用,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套取相关项目资金及对所套取的项目资金使用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认为,(一)套取的1335822元是根据渭源县委县政府的安排筹措的县城面山绿化资金,自己没有动用;(二)因财政没有拨付林业局办公经费和相关项目工程配套费用,应对相关项目工程配套费用及2004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办公费予以核减,不属滥支滥用的数额。辩护人司宏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滥用职权套取国家项目资金的客观事实存在,其以所套取的项目资金用于单位正常运转和争取项目、实施项目,不属乱支乱用。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渭源县林业局局长期间,通过虚报形式,套取项目资金7295178元。(一)以支付树苗款的名义,虚开发票,套取“渭源县2010年森林植被恢复项目”资金930000元;套取“渭源县2010年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项目”资金405822元。共计1335822元。上述资金徐某某离职时尚未使用。(二)以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渭源县“2003年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项目”资金308000元、“2004年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项目”资金3007796元、“2005年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项目”资金462200元、“2007年森林植被恢复工程造林项目”资金200000元、“2008年三北防护林工程项目”资金256000元、“2008年三北防护林工程新增计划项目”资金739680元、“2009年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项目”资金207880元、“2009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项目”资金418800元。共计5600356元。上述资金,上交渭源县财政局1950000元,用于项目的衔接、项目检查验收等支付2588981.55元,支付渭河源项目本子费3500元,以接待费、办公费等名义支出992874.45元,交给定西市林业局30000元,交给渭源县发改局35000元。(三)将渭源县会川林场2007年引洮工程征占用林地补偿款中的90000元、渭源县会川林场2007年三北四期工程款中的80000元、渭源县五竹林场2002年三北四期工程款中的50000元收存到徐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将渭源县莲峰林场2008年退耕还林荒山荒地造林工程款中的139000元收存到渭源县林业局账户。共计359000元。上述资金,修建峡城林业站支付139000元,维修林业局办公楼支付90000元,以接待费、办公费等名义支出70000元,交给渭源县发改局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当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定西市林业局、定西市财政局、定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相关文件、银行进账凭据等证实,自2003年至2011年期间国家计划内投资渭源县退耕还林等林业项目资金16890000元。(二)渭源县林业局财务人员刘某某、赵某某,渭源县林业局部分业务经办人王某某、尔某某,虚假发票“收款人”赵某某、管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及渭源县林业局会计账复印件、财政拨款凭据等证据证实,自2004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渭源县林业局局长期间,通过虚报形式,套取渭源县林业项目资金7295178元。(三)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周某甲、牟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领条等证据证实,套取的项目资金中上交渭源县财政局1950000元、修建峡城林业站支付139000元、维修林业局办公楼支付90000元、支付渭河源项目本子费3500元、交给定西市林业局30000元、交给渭源县发改局95000元。(四)刘某某、赵某某关于渭源县林业局2004年至2012年各项支出统计表及对支出情况的说明,支付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套取的项目资金中以项目的衔接、项目检查验收等支出2588981.55元,以接待费、办公费等支出1057874.45元。(五)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及履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组织、领导国家林业项目实施过程中,不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务,弄虚作假,套取国家项目资金用于单位招待费、办公费等与项目无关的支出,致使国家林业项目无法按照计划得到实施,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辩解其套取“渭源县2010年森林植被恢复项目”及“渭源县2010年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项目”资金1335822元是根据渭源县委县政府的安排筹措的县城面山绿化资金,自己没有动用,不属滥用职权的意见,经查,渭源县林业局套取“渭源县2010年森林植被恢复项目”及“渭源县2010年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项目”资金是在2011年4月9日中共渭源县委、渭源县人民政府下发《渭源县生态造林绿化规划(2011-2020年)》文件之前的行为,被告人徐某某离职前虽未动用,但其滥用职权套取的行为已经完成,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辩解其因财政没有拨付林业局办公经费和相关项目工程配套费用,应对相关项目工程配套费用及2004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办公费予以核减,不属滥支滥用的数额的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以所套取的项目资金用于单位正常运转和争取项目、实施项目,不属乱支乱用的辩护意见,通过庭审查明,渭源县财政局在2004年至2009年9月,以项目返还款的形式拨付渭源县林业局办公经费166756元,可见,渭源县林业局办公经费短缺的事实存在,但这不足以成为其套取大量国家林业项目资金用于与项目无关支出的理由,故对这一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滥用职权套取国家项目资金7295178元,除上交渭源县财政局1950000元、修建峡城林业站支付139000元、维修林业局办公楼支付90000元外,剩余5116178元中被告人徐某某离职时尚未使用1335822元,用于项目的衔接、项目检查验收等支付2588981.55元,支付渭河源项目本子费3500元,不属被告人徐某某滥支滥用的数额;以接待费、办公费等名义支出的1062874.45元,交给定西市林业局30000元,交给渭源县发改局95000元,属于被告人徐某某滥支滥用的数额,共计造成国家项目资金损失1187435.97元。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任职期间,当地政府零拨付或少拨付公用经费以及有关部门对国家项目的落实和项目资金的监管不力的客观事实,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智有审 判 员 杨永红人民陪审员 何大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苟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