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苏金德与王海滨、王金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德,王海滨,王金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15号原告苏金德,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居民。被告王海滨,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王金双,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苏金德与被告王海滨、王金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滨、王金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金德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海滨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苏金德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王金双提供担保,两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偿还三个月的利息之后拒绝再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海滨偿还原告苏金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金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滨、王金双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王海滨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苏金德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王金双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滨、王金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海滨向原告苏金德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王金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当日两被告写立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海滨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尚欠款项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苏金德与被告王海滨、王金双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滨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明显偏高,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海滨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故利息应自2014年2月29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王金双与原告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王金双承担保证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双与原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金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滨进行追偿。被告王海滨、王金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金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29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金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金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滨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海滨、王金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田中审 判 员 王振义人民陪审员 陈柳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