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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女,无业。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8月14日晚,在常熟市虞山镇五星新村七区14幢204室何某乙家中,趁无人之际,窃得何某乙放在卧室衣橱抽屉内的足金项链、手链各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8483.4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8月18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8月14日晚,在常熟市虞山镇五星新村七区14幢204室何某乙家中,趁无人之际,窃得何某乙放在卧室衣橱抽屉内的足金项链、手链各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8483.40元。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丁某通过快递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8月18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许某、何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常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被告人丁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丁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婷婷 关注公众号“”